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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4998 號
要旨
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致遭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爰修正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正本教示條款
主旨
為促請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提起上訴時,注意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爰修正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正本教示條款如附件所示,請 查照。
說明
一、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未繳納,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第77 條之 14 、第 77 條之 16 、第 442 條、第 481 條參照);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同法第 442 條第 2 項及第 444 條第 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參照)。原審法院如未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遲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 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為避免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疏未注意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致遭法院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裁定駁回上訴,爰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正本教示條款末段修正增列「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少年法院除外,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