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的規定,如果上訴人委任了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或根據書面記載可以得知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可以不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和第444條第1項但書的程序。 這項法規的目的在於:上訴人委任了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時,該訴訟代理人應該瞭解訴訟利益和訴訟程序的進行,並應該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果該訴訟代理人明知應該繳納上訴裁判費但卻未繳納,法院可以不命令其補正,以避免拖延訴訟進程。 關於第9條的內容,有以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 1.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2.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和第444條第1項但書 3. 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範例可以是一個具體的法院案例,涉及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以及是否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問題。我們需要進一步的資料來提供更具體的範例。
新法施行前對於訴訟上之和解,已提起再審之訴者,仍依舊法終結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上訴狀於上訴審法院者,仍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新法施行前對於訴訟上之和解,已提起再審之訴者,仍依舊法終結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上訴狀於上訴審法院者,仍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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