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以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惡意或不當目的上訴得各罰12萬元。
Q · 對方提不合法的上訴只是想拖延,我能怎麼辦?
能,二審會裁定駁回,惡意上訴還可各罰12萬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上訴不合法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須先命補正。民國109年增訂第3項:上訴若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被拖延的一方可在答辯時具體主張對方惡意上訴並請求裁罰,附上反覆提起不合法上訴或明顯拖延的證據。
當你的案子進到第二審,法院發現上訴不合法,會用裁定駁回。這跟第一審法院的 §442 駁回機制有部分重疊但不完全相同。真正的重點是民國109年修法增訂的第3項:如果你是「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提起不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可以各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最高新臺幣12萬元罰鍰。這個「各」字是關鍵,意思是三種角色可以分別被罰。本人惡意上訴、律師也涉入的話,兩邊都要繳。這條修法背後的邏輯是:司法資源有限,故意拖延或騷擾性上訴不是戰術,是犯規,要付出實際代價。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為第二審程序的上訴合法性審查與濫訴防杜規範:上訴不合法者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民國109年增訂第3項,對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之上訴,得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第249條之1相關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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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條第3項的罰鍰要件是主觀意圖,不是單純上訴不合法就會被罰。依109年修法理由,單純疏忽逾期、誤繳上訴費等欠缺主觀意圖的情形不在規範範圍;但明知無理由仍上訴以拖延或騷擾,可能被認定惡意。法院會看前後主張是否矛盾、是否反覆提起類似不合法上訴、有無明顯拖延跡象。
依第444條第4項準用第249條之1第6、7項,罰鍰裁定可以抗告,抗告期間依第487條為10日,逾期即無法救濟。且第3項是「各處」三種角色,每人最高12萬,不是總額分攤,律師陪客戶惡意上訴的個人風險極高。
109年後會。第3項明文將訴訟代理人列為可罰對象,律師若明知無理由仍協助惡意上訴,存在個人罰鍰風險,不再是純粹無風險的職務行為。
二審審查認為上訴不合法(逾期、不合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不進入實體審理,直接以裁定終結程序。
準用第249條之1第3、4、6、7項,使濫訴罰鍰的裁處與抗告救濟程序一致。
第442條由原第一審法院處置不合法上訴,第444條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兩者都可依第3項裁罰。
在二審答辯狀具體主張對方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附上反覆不合法上訴、前後矛盾、明顯拖延等證據,請求依第444條第3項裁罰。
依第444條第4項準用第249條之1第6、7項提起抗告,抗告期間10日,並具體說明上訴非基於惡意。
蒐集對方歷次不合法上訴/抗告紀錄、前後矛盾主張、拖延付款或脫產跡象,形成整體行為模式證據。
可同步評估聲請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防止對方藉上訴拖延期間脫產。
444條罰的是「不合法上訴」(程序駁回階段)的惡意;449-1條罰的是「無理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上訴(實體審理階段)。
442條由原第一審法院處置、444條由第二審法院駁回,但第3項罰鍰兩個法院都能裁,差別在主導機關與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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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應並廢棄其違背訴訟程序之部分。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立法理由一、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爰修正第一項,以期文字簡潔,並與第四百四十二條之文義相配合,藉資涵蓋所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爰修正第二項,以臻明確。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上訴人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者,應予制裁。又上訴人濫行提起上訴,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處以罰鍰,爰增訂第三項。至因疏忽逾期提起上訴,或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等單純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因欠缺主觀意圖,即非本項之規範對象,自不待言。 二、第三項裁罰之方式及其程序規定,均應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濫行提起不合法之抗告、再抗告,則得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應並廢棄其違背訴訟程序之部分。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爰修正第一項,以期文字簡潔,並與第四百四十二條之文義相配合,藉資涵蓋所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爰修正第二項,以臻明確。
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上訴人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者,應予制裁。又上訴人濫行提起上訴,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處以罰鍰,爰增訂第三項。至因疏忽逾期提起上訴,或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等單純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因欠缺主觀意圖,即非本項之規範對象,自不待言。 二、第三項裁罰之方式及其程序規定,均應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濫行提起不合法之抗告、再抗告,則得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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