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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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2.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 3.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 4.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 5.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 6.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 7.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是濫訴制裁規定,對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欠缺合理依據的起訴,法院得罰原告與律師各12萬元。
Q · 被人惡意亂告,可以反過來讓他付出代價嗎?
可。濫訴者連同律師最高各罰12萬,律師費也由他買單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當起訴符合第249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且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並「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時,法院得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應訴支出的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也可列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只需在本訴訟答辯中主張,不必另行起訴,且罰鍰與本訴訟合併裁判。
白話解讀
109年以前,有人故意提起完全沒有道理的訴訟來騷擾對方,最壞的結果就是敗訴,幾乎零成本。249-1條改變了這個遊戲規則。法院現在可以對濫訴的原告開罰,每人最高12萬元。不只原告本人,幫忙寫狀的律師(訴訟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也逃不掉,法院可以分別開罰。被告因為應訴支出的交通費、律師費,法院可以直接算進訴訟費用裡,由濫訴的原告買單。但這條的門檻不低:必須是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而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普通的敗訴完全不適用這條。立法者很清楚:嚇阻濫訴和保障訴訟權之間的界線不能模糊。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為濫訴制裁規定,針對符合起訴駁回事由且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起訴,賦予法院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科處罰鍰,並將被告應訴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權限,目的在於嚇阻濫用訴訟權而不波及正常敗訴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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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被人惡意告了好幾次,每次都贏,可以反過來告他嗎?
可以走兩條路。第一條是本條249-1:在每次應訴時請求法院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負擔你的律師費,不需另外提告,在答辯中主張即可。第二條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反覆惡意訴訟可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兩條可同時走,249-1即時反擊,侵權之訴累積一次求償。
Q2律師建議我提告,結果被認定濫訴,律師要負責嗎?
可能要。249-1條第一項明文法院得對訴訟代理人處以罰鍰。律師明知或應知起訴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仍提告,自己最高也面對12萬罰鍰;但若事前有合理法律論述依據、只是法院未採納,則不構成濫訴。
Q3罰鍰12萬是不是太少,對有錢人沒有嚇阻力?
真正的經濟壓力來自第二項:被告律師費可列為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商業訴訟律師費常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且罰鍰可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別科處,三人各12萬即36萬,合計足以產生實質嚇阻。
Q4民事訴訟法249條之1是什麼?
民國110年增訂的濫訴制裁專條,對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欠缺合理依據的起訴,法院得對原告及其律師各處12萬元以下罰鍰。
Q5什麼樣的起訴算濫訴?
須同時符合第249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的駁回情形,加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缺一不可。
Q6被告的律師費可以叫對方付嗎?
可以。第二項明定被告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數額由法院酌定,由濫訴原告負擔。
Q7罰鍰可以同時罰原告和律師嗎?
可以。法院得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處」12萬元以下罰鍰,三人各別計算。
Q8被惡意告了要怎麼主張249條之1?
在答辯狀指出對方起訴符合第249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引用本條請求科罰,毋庸另行起訴。
Q9怎麼證明對方是惡意或重大過失?
蒐集反覆訴訟紀錄、施壓通訊內容、引用已廢止法令等,證明明知無依據仍提告。
Q10應訴費用怎麼計算和請求?
提出日費、旅費、律師酬金明細,依第二項請求法院酌定列入訴訟費用,準用第77條之24、77條之25。
Q11被罰後要怎麼救濟?
聲明不服即停止執行;原告對本訴訟裁判上訴時處罰部分視為一併抗告或上訴,但須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
Q12249條之1罰鍰 vs 民法184侵權求償差在哪?
249-1是程序內制裁,答辯中主張、零額外程序費;民法184是實體賠償,須另行起訴繳裁判費。兩者可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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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徑 | 性質 | 對象 | 成本 | 上限 |
|---|---|---|---|---|
| 民訴249條之1罰鍰 | 程序內制裁 | 原告/法代/訴代 | 答辯中主張,零額外程序費 | 各12萬元+被告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 |
| 民法184侵權求償 | 實體損害賠償 | 濫訴行為人 | 需另行起訴並繳裁判費 | 依實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
| 刑法誣告罪 | 刑事追訴 | 虛構事實申告之人 | 向檢警告訴 | 7年以下有期徒刑(須符合誣告要件) |
性質
- 民訴249條之1罰鍰
- 程序內制裁
- 民法184侵權求償
- 實體損害賠償
- 刑法誣告罪
- 刑事追訴
對象
- 民訴249條之1罰鍰
- 原告/法代/訴代
- 民法184侵權求償
- 濫訴行為人
- 刑法誣告罪
- 虛構事實申告之人
成本
- 民訴249條之1罰鍰
- 答辯中主張,零額外程序費
- 民法184侵權求償
- 需另行起訴並繳裁判費
- 刑法誣告罪
- 向檢警告訴
上限
- 民訴249條之1罰鍰
- 各12萬元+被告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
- 民法184侵權求償
- 依實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 刑法誣告罪
- 7年以下有期徒刑(須符合誣告要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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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91230 增訂)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 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第七十八條)。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如法院漏未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之脫漏,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五、第三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之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訴訟之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將之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本訴訟裁判既已確定,尚無須以上訴程序審理,應適用抗告程序(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處罰時,因其非本訴訟當事人,就本訴訟裁判無不服之餘地,僅可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自應適用抗告程序,爰增訂第五項。 七、對於第三項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依第四項規定,不限於抗告,亦可能併同對於本訴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爰修正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六項。 八、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至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則各以處罰及本訴訟之裁判最後確定結果為據,爰增訂第七項。
- 起訴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罰鍰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 裁判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抗告名詞
- 上訴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擔保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77-2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77-2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條文
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 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第七十八條)。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如法院漏未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之脫漏,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五、第三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之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訴訟之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將之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本訴訟裁判既已確定,尚無須以上訴程序審理,應適用抗告程序(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處罰時,因其非本訴訟當事人,就本訴訟裁判無不服之餘地,僅可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自應適用抗告程序,爰增訂第五項。 七、對於第三項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依第四項規定,不限於抗告,亦可能併同對於本訴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爰修正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六項。 八、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至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則各以處罰及本訴訟之裁判最後確定結果為據,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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