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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4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3.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4.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5.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6.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7.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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