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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77-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2.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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