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選任律師的酬金由法院酌定,屬訴訟費用一部,有最高額限制,由敗訴方負擔,得抗告一次。
Q · 法院幫我選的律師,這筆律師費誰出?
有上限,且你贏了由對方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時,律師酬金由法院酌定,且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須限定最高額,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訂定。法院於終局裁判時併予酌定;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依聲請以裁定酌定。對酌定金額不服得抗告一次,但不得再抗告。
有些情況下,不是你自己去找律師,而是法院幫你找。比如你是精神障礙者無法自己進行訴訟,法院會幫你指定一個律師當特別代理人。又比如第三審上訴強制律師代理,如果你經濟困難,法院也會幫你選任律師。問題來了:這個律師的錢誰出?本條的答案是:律師酬金由法院酌定,算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有最高額限制,最終由敗訴方負擔。法院不是隨便定一個數字,司法院訂有支給標準,而且參考了法務部和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更重要的是,你對法院酌定的金額不滿意,可以抗告(但只能抗告一次,不能再抗告)。這是一個讓沒錢請律師的人也能在訴訟中得到專業協助的制度設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範法院依法選任律師之酬金處理:酬金由法院酌定、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設有最高額限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訂定,並由敗訴方負擔,當事人對酌定金額得抗告一次。此為保障無資力者司法近用權之費用制度。
有正當理由(如利益衝突、長期未聯繫)可具狀請求更換,單純不合拍通常不構成理由。
由司法院訂支給標準,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依審級與複雜度而定,且設有最高額限制。
屬訴訟費用一部,原則由敗訴方負擔;終局裁判時併予酌定。
屬訴訟費用一部,原則由敗訴方負擔;終局裁判時由法院併予酌定金額。
如無訴訟能力者需特別代理人、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而經濟困難,法院依法選任。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訂支給標準,本條要求應限定最高額。
特別代理人替無訴訟能力者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是強制律師代理等場景受任之律師。
依第四項提起抗告,但只能抗告一次,不得再抗告,抗告裁定即為終局。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酬金,注意是否被併入和解條件。
屬裁判脫漏,可依第233條聲請補充裁判,避免本該由對方負擔的費用消失。
案件結束後核對終局裁判主文是否併予酌定律師酬金,漏列即聲請補充裁判。
前者屬訴訟費用、有上限、敗訴方負擔;後者原則自負、非訴訟費用、金額自由約定。
| 項目 | 法院選任律師(§77-25) | 自費委任律師 |
|---|---|---|
| 費用性質 | 訴訟費用之一部 | 原則自行負擔,非訴訟費用 |
| 金額上限 | 司法院定支給標準,有最高額 | 由當事人與律師自由約定 |
| 最終負擔者 | 敗訴方 | 委任之當事人(除訴訟救助/法扶外)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法院或審判長依第五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用。 三、前項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選任,又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上述法院或審判長選任律師之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選任律師酬金之支給、給付方法,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規定第二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宜由法院酌定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又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律師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此之前,律師法所稱全國律師聯合會,係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均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不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亦不得再為抗告,以免程序延宕。
一、本條係新增。 二、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法院或審判長依第五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用。 三、前項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選任,又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上述法院或審判長選任律師之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選任律師酬金之支給、給付方法,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規定第二項。
一、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宜由法院酌定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又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律師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此之前,律師法所稱全國律師聯合會,係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均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不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亦不得再為抗告,以免程序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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