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規定,訴訟費用溢收得聲請返還,一般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法院文書錯誤致溢繳則五年內。
Q · 法院多收的裁判費怎麼拿回來?有時限嗎?
有。一般溢收三個月內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訴訟費用如有溢收,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返還,法院也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一般溢收須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聲請,逾期喪失聲請權;但若是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溢繳裁判費,期限放寬至繳費之日起五年內。
法院多收了你的錢,要還你。聽起來天經地義,但如果沒有這條,你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被多收了,也不知道可以要回來。最常見的情形:你的案件金額在訴訟過程中減少了(例如部分撤回),但裁判費是一開始按原金額繳的,差額就是溢收。第一項給你兩條路拿回來:你自己聲請,或法院主動退。第二項卡了一個時限: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過了就沒了。但第三項開了一道特殊的門:如果是法院自己搞錯(判決書寫錯可以上訴的金額,你信了,繳了裁判費去上訴,結果被駁回),這種情況你有五年可以聲請退還。立法者顯然認為,法院自己犯的錯不能讓你三個月內沒反應就吞下去。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規範訴訟費用溢收之返還,建立兩種期限制度:一般溢收須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聲請(第二項),因法院文書記載錯誤致溢繳裁判費者則放寬至繳費日起五年內(第三項),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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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繳費收據全部加總,對照判決書記載的訴訟費用總額和你應負擔的比例,繳得比應付的多,差額就是溢收。最容易被忽略的是部分撤回與減縮訴之聲明,裁判費一開始按全額繳、中途減少請求後差額即為溢收,但法院不會自動調整。
一般溢收三個月過了就喪失聲請權。但若符合第三項,因法院文書記載錯誤導致溢繳裁判費(最常見是判決誤載得上訴致繳了不該繳的上訴裁判費),可在繳費日起五年內聲請。實務上若覺得三個月太短而錯過,可檢視是否能套進第三項的「其他類此情形」彈性條款。
可以。依民訴第 77 條之 26,當事人得聲請返還,法院也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的訴訟費用。
實際繳納金額超過依法應繳金額的差額。最常見於部分撤回、減縮聲明後,裁判費仍按原全額計算的情形。
法院文書(如判決末尾教示)記載錯誤,例如誤載「得上訴」,當事人信賴而繳了不該繳的裁判費。
實際溢繳該費用的當事人,與訴訟最終勝敗、費用負擔比例無關,溢繳者就是返還請求權人。
結案後核對所有繳費收據與應繳金額,確認溢收後檢附收據與計算說明,向繫屬法院遞狀聲請裁定返還。
把裁判費、鑑定費、翻譯費等實繳總額,減去判決記載你應負擔的金額,差額即為溢收。
聲請返還溢收費用本身不另徵裁判費,只需備齊繳費收據與計算說明遞狀。
以原始繳費收據、法院核定的訴訟費用裁定、判決書記載的負擔比例為證,比對即可呈現差額。
一般溢收走第二項三個月、自裁判確定起算;法院文書錯誤致溢繳走第三項五年、自繳費日起算。
負擔(第 78 條)決定誰最終出錢;本條處理的是「實繳超過應繳」的退款,兩者層次不同。
| 情形 | 適用項次 | 聲請期限 | 起算點 |
|---|---|---|---|
| 一般訴訟費用溢收 | 第二項 | 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 裁判確定/事件終結 |
| 法院文書記載錯誤致溢繳裁判費 | 第三項 | 繳費之日起五年內 | 繳費之日 |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 三、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 三、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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