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各高等法院因必要情形,得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裁判費,加徵上限為原額十分之五。
Q · 全台灣的裁判費都一樣嗎?
不一定,高等法院經司法院核准可加徵最多五成
裁判費標準原則上全國統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各高等法院遇有必要情形,得擬定加徵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加徵上限為原額數的十分之五(50%)。此權限僅限高等法院,不及於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且須經司法院核准始得加徵,實務上動用案例極少。
全台灣的裁判費標準理論上是統一的,但這條開了一個例外口:各高等法院如果覺得有必要,可以在原本的裁判費上面再加收最多百分之五十。不是地方法院、不是最高法院,是高等法院有這個權限,而且不是院長自己決定就好,要擬定金額報請司法院核准。這條在實務上的存在感極低,大多數人甚至不知道有這個規定。但它的意義在於:法律早就預留了一個「地方因素調整」的彈性空間。如果某個高等法院轄區的訴訟成本特別高(例如離島地區的郵寄和交通成本),這條就是用來處理這種區域差異的工具。上限設在百分之五十,確保加徵不會變成變相的司法障礙。
裁判費加徵,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各高等法院因轄區必要情形(如離島地區較高的訴訟運作成本),於原應徵收裁判費之外,經擬定額數並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收費用之制度。加徵額數設有不得逾原額十分之五之上限,屬裁判費全國統一原則下的有限度區域調整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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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授權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加徵,並非強制。實際是否加徵、加徵多少,須查各高等法院公告與司法院核准紀錄,實務上動用此條的案例極少。最直接的確認方式是洽詢該高等法院訴訟輔導科,或查閱司法院裁判費相關公告。
可以。加徵的裁判費也是裁判費的一部分,如有溢收,依第77條之26聲請返還,計算溢收金額時以含加徵部分的實際繳費金額為基準。加徵僅適用高等法院,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不會有加徵問題,上訴到高等法院才需注意。
高等法院因必要情形、經司法院核准後在原裁判費上加收費用的制度,上限為原額一半,是裁判費全國統一原則下唯一的區域調整口。
指轄區存在使原費用標準不敷支應的客觀正當事由,例如離島地區較高的郵寄、交通與運作成本,並非法院任意認定。
即最多加收原裁判費的50%,是上限而非定額;實際加多少以司法院核准之公告為準。
高等法院只能擬定額數,須送司法院審核同意後才能加徵,是防止濫用的程序門檻。
先確認案件是否在高等法院;再向該院訴訟輔導科洽詢或查閱司法院公告,核對含加徵部分的實際繳費金額。
加徵後總額 = 原裁判費 ×(1+加徵比率),加徵比率最高50%,以核准公告為準。
加徵部分也是裁判費,如有溢收依第77條之26聲請返還,以含加徵的實際繳費金額為基準計算。
為當事人計算上訴成本時,須確認管轄高等法院有無加徵,大額案件50%加徵會造成可觀差異。
加徵僅限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完全不適用;案件在地院不會有加徵,上訴到高院才需注意。
加徵改變的是費用金額;負擔歸屬不變,加徵後總費用仍依第78條由敗訴方承擔。
| 審級 | 是否可加徵裁判費 | 核准機關 | 加徵上限 |
|---|---|---|---|
| 地方法院 | 否 | — | — |
| 高等法院(含分院) | 是(必要情形) | 司法院 | 原額十分之五(50%) |
| 最高法院 | 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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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三、有關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已於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由司法院定之,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即無規定之必要,爰將之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三、有關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已於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由司法院定之,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即無規定之必要,爰將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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