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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田文公字第 03124 號
要旨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主旨
本院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院田文公字第○三○二八號函發布,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謹請轉送立法院備查。
說明
一 奉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二)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辦理。二 附陳前開新、舊標準全文及條文修正總說明各二份。
附 表:┌──────────────────────────────┐│ 民事訴訟 ││台灣高等法院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 強制執行 ││ 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七二 院台││ 廳一字第○五八二五號函核定 ││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七二││ 劍文廉字第一五三九四號函發布並定於同││ 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司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八四) 院││ 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五八九號函復修正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六日 (84) 院││ 曜文公字第一四三○六號函修正發布並定││ 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司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九十) 院台││ 廳民一字第○六二八九號函復修正核定 ││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九十││ ) 院賓文公字第○四五○三號函修正發布││ 並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 司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九一) 院││ 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七一號函復修正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 一) 院田文公字第一一○八四號函修正發││ 布並定於同年八月一日施行 ││ 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九二) 院台││ 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函復修正核定 ││ 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二) 院││ 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復修正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九二) ││ 院田文公字第○三○二八號函修正發布並││ 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種 類│規 條│原訂徵收額數 │核定加徵│備 註││ │定 文│ │額數 │ │├────┼────┼───────┼────┼───────┤│民事訴訟│第七十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 (一) 依照同法││法部分 │條之十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第七十七││ │ │金額或價額在新│額逾新台│ 條之二十││ │ │臺幣十萬元以下│幣十萬元│ 七規定擬││ │ │部分,徵收一千│部分,加│ 定。 ││ │ │元;逾十萬元至│徵原定額│ (二) 不包括本││ │ │一百萬元部分,│數十分之│ 條訴訟標││ │ │每萬元徵收一百│一。 │ 的金額或││ │ │元;逾一百萬元│ │ 價額在新││ │ │至一千萬元部分│ │ 台幣十萬││ │ │,每萬元徵收九│ │ 元以下部││ │ │十元;逾一千萬│ │ 分。 ││ │ │元至一億元部分│ │ ││ │ │,每萬元徵收八│ │ ││ │ │十元;逾一億元│ │ ││ │ │至十億元部分,│ │ ││ │ │每萬元徵收七十│ │ ││ │ │元;逾十億元部│ │ ││ │ │分,每萬元徵收│ │ ││ │ │六十元;其畸零│ │ ││ │ │之數不滿萬元者│ │ ││ │ │,以萬元計算。│ │ ││ │ │ │ │ ││ │第七十七│向第二審或第三│就第七十│ (一) 依照同法││ │條之十六│審法院上訴,依│七條之十│ 第七十七││ │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因財產│ 條之二十││ │ │三及第七十七條│權而起訴│ 七規定擬││ │ │之十四規定,加│,其訴訟│ 定。 ││ │ │徵裁判費十分之│標的金額│ (二) 依照七十││ │ │五;發回或發交│或價額逾│ 七條之十││ │ │更審再行上訴者│新台幣十│ 三所定原││ │ │免徵,其依第四│萬元部分│ 徵收額數││ │ │百五十二條第二│,加徵原│ ,依本條││ │ │項為移送,經判│定額數十│ 規定加徵││ │ │決後再行上訴者│分之一。│ 十分之五││ │ │亦同。 │ │ 後,再核││ │ │於第二審為訴之│ │ 定加徵十││ │ │變更、追加或依│ │ 分之一。││ │ │第五十四條規定│ │ (三) 不包括同││ │ │起訴者,其裁判│ │ 法第七十││ │ │費之徵收,依前│ │ 七條之十││ │ │條第三項規定,│ │ 三訴訟標││ │ │並準用前項規定│ │ 的金額或││ │ │徵收之。提起反│ │ 價額在新││ │ │訴應徵收裁判費│ │ 台幣十萬││ │ │者亦同。 │ │ 元以下及││ │ │ │ │ 第七十七││ │ │ │ │ 條之十四││ │ │ │ │ 非因財產││ │ │ │ │ 權而起訴││ │ │ │ │ 者部分。││ │ │ │ │ ││非訟事件│第一百零│夫妻財產制契約│均各加徵│依照司法院九十││法部分 │二條第三│之變更登記、重│原定額數│二年一月十二日││ │項 │為登記或廢止登│十分之五│ (九二) 院台廳││ │ │記者,每件徵收│ │民一字第○二三││ │ │費用三十元。 │ │七九號函示辦理││ │ │ │ │。 ││ │ │ │ │ ││ │第一百零│非因財產權關係│加徵原定│同 右││ │三條第一│為聲請者,徵收│額數十分│ ││ │項 │費用三十元。 │之五 │ ││ │ │ │ │ ││ │第一百零│法人變更登記、│前段加徵│同 右││ │三條第二│解散登記或清算│原定額數│ ││ │項 │終結登記者,每│十分之五│ ││ │ │件徵收費用三十│,後段加│ ││ │ │元。為清算人任│徵原定額│ ││ │ │免或變更登記者│數十分之│ ││ │ │每件徵收費用十│四。 │ ││ │ │五元。 │ │ ││ │ │ │ │ ││ │第一百零│對於非訟事件之│加徵原定│同 右││ │五條 │裁定提起抗告者│額數十分│ ││ │ │,徵收費用十元│之五。 │ ││ │ │,再抗告者亦同│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請求交付法人登│加徵原定│同 右││ │六條 │記簿、夫妻財產│額數十分│ ││ │ │制契約登記簿或│之五。 │ ││ │ │管理財產報告及│ │ ││ │ │有關計算文件之│ │ ││ │ │謄本者,每一謄│ │ ││ │ │本徵收費用十元│ │ ││ │ │。 │ │ ││ │ │ │ │ ││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民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一) 依照司法││法部分 │條之二第│其執行標的金額│金額或價│ 院九十二││ │一項 │或價額未滿新台│額逾新台│ 年七月九││ │ │幣五千元者,免│幣五千元│ 日 (九二││ │ │徵執行費;新台│以上部分│ ) 院台廳││ │ │幣五千元以上者│,加徵執│ 民二字第││ │ │,每百元徵收七│行標的金│ 一七七○││ │ │角,其畸零之數│額或價額│ 八號函示││ │ │不滿百元者,以│千分之一│ 並依強制││ │ │百元計算。 │ (即每百│ 執行法第││ │ │ │元加徵一│ 二十八條││ │ │ │角) 。 │ 之二第五││ │ │ │ │ 項規定準││ │ │ │ │ 用民事訴││ │ │ │ │ 訟法第七││ │ │ │ │ 十七條之││ │ │ │ │ 二十七之││ │ │ │ │ 規定提高││ │ │ │ │ 。 ││ │ │ │ │ (二) 加徵後,││ │ │ │ │ 即每百元││ │ │ │ │ 徵收八角││ │ │ │ │ 。 │└────┴────┴───────┴────┴───────┘
附件
「臺灣高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總說明:
壹 修正緣由:
一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部分: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號總統令公布之新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新民訴法) ,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已將民事訴訟費用法 (以下簡稱費用法) 相關規定納入,並多所修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將施行,費用法則同時廢止,是則,本院前依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高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費用徵收額數標準,即失所附麗。經遵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七五五號函示,並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配合修訂本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二 強制執行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茲因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是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郵電送達費將不另徵收。為平衡國庫收支,經遵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九二)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七七○八號函示,並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部分酌予加徵。
三 前項修正,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九二) 院田文公字第○二三五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九二) 院田文公字第○二七六九號函,報請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二)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 (九二)院田文公字第○三○二八號函發布,並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貳 修正要點:
一 民事訴訟費用部分:
1 查新民訴法第三章第二節有關裁判費之徵收,除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 (以下同) 十萬元部分之費用外,均較本院舊提高額數標準所徵收之費用為高,爰不再行提高。
2 至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七十七條之十六所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價) 額逾十萬元之部分,其裁判費因採五級累退計費方式,顯較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低。鑑於本院九十一年間提高裁判費徵收額數之原因仍然存在,爰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 非訟事件費用部分:
遵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七九號函所示,「關於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部分,於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失效後,改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本院舊提高額數標準有關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部分,仍依原提高額數加徵,惟原備註欄應併予配合修正如附件。至第一百零七條有關抄錄費、翻譯費及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其項目及標準另由司法院定之,故本院舊提高額數標準該部分,應予刪除。三 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 (加徵後每百元徵收八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