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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田文公字第 302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主旨

臺灣高等法院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 本修正案業經報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二)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核定在案。

二 修正重點如下:

(一) 民事訴訟部分,僅就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其餘部分不加徵。

(二) 訟事件部分,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所定徵收費用,依原提高額數加徵。

(三) 強制執行部分,就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五千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 (加徵後每百元徵收八角) 。

三 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說明乙份 (如附件) 請參考。

附件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說明:

一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號總統令公布之新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新民訴法) ,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已將民事訴訟費用法 (以下簡稱費用法) 相關規定納入,並多所修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將施行,費用法則同時廢止,是則,本院前依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高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費用徵收額數標準,即失所附麗。經遵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七五五號函示,並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配合修訂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下,並報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函核定在案。

(一) 民事訴訟費用部分:

1 查新民訴法第三章第二節有關裁判費之徵收,除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 (以下同) 十萬元部分之費用外,均較本院舊提高額數標準所徵收之費用為高,爰不再行提高。2 至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七十七條之十六所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價) 額逾十萬元之部分,其裁判費因採五級累退計費方式,顯較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低。鑑於本院九十一年間提高裁判費徵收額數之原因仍然存在,爰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 非訟事件費用部分:

遵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二)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七九號函所示,「關於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部分,於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失效後,改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本院舊提高額數標準有關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部分,仍依原提高額數加徵,惟原備註欄應併予配合修正如附件。至第一百零七條有關抄錄費、翻譯費及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其項目及標準另由司法院定之,故本院舊提高額數標準該部分,應予刪除。

二 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茲因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是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郵電送達費將不另徵收。為平衡國庫收支,經遵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九二)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七七○八號函示,並依新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 (加徵後每百元徵收八角) ,並報奉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函准予核定在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院田文公字第 302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發布,要旨: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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