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4 規定,當事人經法院命到場或受當事人訊問的到場費用屬訴訟費用,準用證人日費、旅費標準計算,由敗訴方負擔。
Q · 法院叫我親自出庭,交通費可以要回來嗎?
可以,到場費用屬訴訟費用,最終由敗訴方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4,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代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到場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終由敗訴方負擔。費用額準用證人日費、旅費標準計算(非實報實銷)。前提是「法院命你到場」,自願到庭或旁聽不算。
法院叫你親自到庭,不管是要你說明案情、還是用「當事人訊問」程序問你話,你從家裡到法院這段路的交通費和時間成本,法律認為這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這代表什麼?代表這筆錢最終由敗訴方買單。你請了一天假、搭高鐵從高雄到台北出庭,這些花費不是你自己吞的,它會被算進訴訟費用裡,判決確定後可以跟對方要回來。費用怎麼算?比照證人的日費和旅費標準。不是你說多少就多少,有固定的計算方式。但很多人根本不知道這筆錢可以請求,白白自己吸收了。
到場費用,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時所生之交通與時間成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4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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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第二項規定準用證人日費、旅費標準,由司法院統一訂定。日費為固定金額、旅費按住所地到法院的距離依標準計算,不是搭什麼交通工具就報什麼。實際花費超出標準很多時,可具狀向法院說明特殊情形請求酌增。
不行。本條限定『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才算。自願到庭、旁聽,或律師建議你去但法院沒有正式命令,都不在範圍內。看法院通知函有沒有寫『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有寫的才適用。
當事人經法院命到場或受當事人訊問所生的交通、時間成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終由敗訴方負擔。
到場費用是『當事人』本人到場的成本,準用證人日費旅費標準計算;證人日費旅費是『證人』作證的成本,兩者計算標準相同但主體不同。
法院為查明事實,不靠律師轉述、直接訊問當事人本人的證據調查程序,依此到場的費用也屬本條範圍。
算。依本條文義,法定代理人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費用同屬訴訟費用,但準用證人旅費標準非實報實銷。
保留交通憑證 → 確認通知函載明命到場 → 到庭後向法院陳報 → 併入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準用證人日費、旅費標準,依司法院核定之支給標準:日費按到庭日數、旅費按住所地至法院距離計算,非實報實銷。
依現行支給標準計算,金額通常遠低於實際高鐵或計程車花費;超出標準部分可具狀請求酌增但須說明特殊情形。
保留交通票券、收據,並以法院出庭紀錄(報到單、筆錄)佐證到庭事實後向法院陳報。
到場費用是當事人本人到場成本,律師酬金(第 77 條之 25)僅限法院選任律師之情形,兩者都屬訴訟費用但適用情境不同。
計算標準相同,但到場費用主體是當事人本人,證人日費旅費主體是第三人證人;負擔原則皆為敗訴方。
| 項目 | 當事人到場費用(§77-24) | 證人日費旅費(§323) | 律師酬金(§77-25) |
|---|---|---|---|
| 計算方式 | 準用證人日費旅費標準 | 法定標準計算 | 法院酌定上限內 |
| 是否實報實銷 | 否 | 否 | 否,有上限 |
| 負擔者 | 原則敗訴方 | 原則敗訴方 | 原則敗訴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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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一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乃屬當然。 三、參酌有關證人到場費用之規定,當事人到場之費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以日費、旅費為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由司法院定其標準。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一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乃屬當然。 三、參酌有關證人到場費用之規定,當事人到場之費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以日費、旅費為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由司法院定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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