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裁判費以外的訴訟必要費用:影印鑑定翻譯費等由司法院定標準,運送公告費按實支,預納剩餘須於訴訟終結後返還。
Q · 打官司除了裁判費,還有哪些費用?預繳的拿得回來嗎?
影印鑑定翻譯費等要自付,剩餘須退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裁判費以外另有訴訟必要費用:第一項(影印、抄錄、翻譯、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由司法院定標準,第二項(運送費、法院網站公告費、登報費、鑑定人報酬)按實支計算。當事人預納的費用專款專用,訴訟終結後有剩餘應返還;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勤食宿車費則由法院吸收不另徵收。
打官司不只是裁判費那一筆錢。影印卷宗要錢、請翻譯要錢、鑑定人出庭要給日費和車馬費、寄送文書要運費。這些零碎的花費加起來,往往讓當事人在訴訟中途才驚覺預算嚴重低估。這條把所有「裁判費以外的訴訟必要費用」攤開來講清楚:第一類由司法院統一定標準(影印、抄錄、翻譯、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二類按實際花多少算多少(運送費、法院網站公告費、登報費、鑑定人報酬)。最關鍵的第三項:你預繳的這些費用是「專款專用」,法院不能挪去別的案子用,用不完的錢在訴訟結束後必須退給你。另外有個隱藏紅利:郵電送達費和法官書記官出外勤的交通食宿費,法院自己吸收,不跟你收。
訴訟必要費用指裁判費以外、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的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將其分為兩類:一為由司法院統一定標準者(影印、抄錄、翻譯、證人鑑定人日旅費),二為依實際支出計算者(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報費、鑑定人報酬);預納費用採專款專用並於終結後返還剩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院命你預繳鑑定費,若不繳,法院可能認為你放棄該項證據調查。但你可以在繳費前具狀說明費用過高,請求改用其他鑑定方式或機構。鑑定人報酬依第二項按實支計算,但法院有核定權,非鑑定人開多少就是多少。若雙方都聲請鑑定,可協議共同選定機構,通常較便宜。
第三項規定有剩餘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你需主動向法院聲請,附上當初的繳費收據(三聯單),法院核算實際支出後退還差額。繳費收據務必留好,遺失將使退費流程變得複雜,須先聲請法院調閱繳費紀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尚有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與鑑定人的日費、旅費等訴訟必要費用。第一類由司法院定標準,第二類(運送費、公告網站費、登報費、鑑定人報酬)按實支計算。這些最終由敗訴方負擔,但訴訟進行中通常由聲請方先墊。
裁判費以外、為進行訴訟所需的費用,如影印、翻譯、鑑定費、證人旅費,最終由敗訴方負擔。
107年修法新增項目,公示送達在法院網站公告的費用,按實支計算,比登報便宜。
預納費用只能用於該事件所預納的項目,法院不得挪用,剩餘須於終結後退還。
訴訟終結後主動向法院聲請退還剩餘款,附上繳費收據,法院核算實支後退差額。
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但由法院核定,可在核定前對金額表示意見。
繳費前具狀說明費用過高,請求改用書面鑑定或指定費用較低機構,或雙方協議共同選定。
可以但較麻煩,須先聲請法院調閱繳費紀錄,故收據務必留存。
裁判費是起訴繳的門票錢(77-13),訴訟必要費用是過程中的影印鑑定翻譯等支出(77-23)。
第一項由司法院定統一標準,第二項按實際支出計算並由法院核定金額。
| 項目 | 計算方式 | 由誰先付 | 可否爭執 |
|---|---|---|---|
| 影印/抄錄/翻譯/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司法院定標準 | 聲請或應命之當事人預納 | 依標準計算,超收可爭 |
| 運送費/公告網站費/登報費/鑑定人報酬 | 依實支數計算 | 預納,法院得代收代付 | 金額由法院核定,得表示意見 |
| 郵電送達費/法院人員外勤食宿車費 | 不另徵收 | 法院吸收 | 不向當事人收取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就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滯留費及食、宿、舟、車費定其計算標準,其標準與實際情形多已不能配合,且所規定之項目亦不周全,爰於第一項概括規定上述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訴訟文書之抄錄,亦得依影印或攝影方式為之,爰併列舉影印費、攝影費,以資周全。又原條文所定證人等之到庭費、滯留費及食、宿、舟、車費,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日費及旅費,爰修正為「日費及旅費」,以統一其用語。至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定之通譯,依同條第三項準用鑑定人之規定,關於其日費、旅費及報酬,當然亦在準用範圍,無待明文。 三、第二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 四、為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避免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五、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送達文書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為免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之。至於修正後法院應按民事事件之需要,編列預算,由國庫負擔,並核實報支上述費用,乃屬當然。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立法理由一、本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本條第三項時,於修正理由中已載明「為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避免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二、當事人因特定事件所繳納之費用,係為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法院代收代付,始符實際;且當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亦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始屬合理,故修正第三項規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立法理由一、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修正為「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一、本條新增。 二、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就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滯留費及食、宿、舟、車費定其計算標準,其標準與實際情形多已不能配合,且所規定之項目亦不周全,爰於第一項概括規定上述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訴訟文書之抄錄,亦得依影印或攝影方式為之,爰併列舉影印費、攝影費,以資周全。又原條文所定證人等之到庭費、滯留費及食、宿、舟、車費,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日費及旅費,爰修正為「日費及旅費」,以統一其用語。至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定之通譯,依同條第三項準用鑑定人之規定,關於其日費、旅費及報酬,當然亦在準用範圍,無待明文。 三、第二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 四、為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避免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五、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送達文書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為免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之。至於修正後法院應按民事事件之需要,編列預算,由國庫負擔,並核實報支上述費用,乃屬當然。
一、本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本條第三項時,於修正理由中已載明「為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避免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二、當事人因特定事件所繳納之費用,係為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法院代收代付,始符實際;且當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亦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始屬合理,故修正第三項規定。
一、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修正為「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