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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77-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2.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3.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4.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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