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就「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第 7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處遇計畫如需費用時,其費用負擔之方法」,具體意涵及實務裁定應如何記載等為相關說明
主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請釋明「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處遇計畫如需費用時,其費用負擔之方法」,具體意涵及實務裁定應如何記載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4 年 12 月 19 日院高文正字第 1140034251 號函。 二、民事保護令事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就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4 項規定,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至裁判費及前揭食、宿、舟、車費以外之其他程序費用,依同法第 20條第 1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原則上由法院命當事人負擔,僅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86 條及第 89 條第 1 項、第 2項所定情形時,例外得命由參加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人、暫為訴訟行為之人等第三人負擔。惟民事保護令事件之程序,於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後終結,其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所需之費用,自非前述之程序費用,合先敘明。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有免徵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費用、或應由主管機關負擔費用之規定,且衡酌相對人係依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而負有接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有關處遇計畫執行之費用,原則上自應由負有義務接受處遇計畫執行之相對人負擔,此參諸 90 年 7 月 4 日訂定之「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之參考作業流程」(嗣修正為現行之「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5 款規定:「治療或輔導費用應由相對人(加害人)自行負擔。如相對人資力不足,內政部訂有補助辦法,只要符合要件,可獲得一定金額補助。」即明。然處遇計畫中之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治療,於相對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且合於法定給付標準時,自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依法提供給付,主管機關亦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之項目,另訂定其他補助方案(例如衛生福利部之酒癮治療費用補助方案)。又若加害人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意願,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 17 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確屬經濟困難者,得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處遇計畫之部分費用,各直轄市、縣(市)並據以訂定相關之補助要點。 四、綜上,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費用,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負擔,僅於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要件或符合法令所定補助要件時,始得分別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給付,或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尚非當然應由主管機關負擔。復且,主管機關是否核予相對人補助,以及補助之範圍與金額,涉及行政機關之政策裁量,應尊重其於保護令核發後之執行階段,就具體個案所為之審查認定。是以,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不宜於裁定主文中逕行記載「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或「依主管機關相關補助規定辦理」等內容,以免產生干涉行政機關權限之疑慮。 五、為利各法院知悉所轄家庭暴力防治服務資源,本院曾於 110 年 4 月 16 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00007276 號函檢送「地方政府對於家庭暴力相對人提供之服務資源及加害人處遇計畫」調查表,供法院參考運用,併請參酌。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函示專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