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規定,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裁判費超過六十萬部分暫免,公益團體訴訟全免,確定後向敗訴方徵收。
Q · 團體訴訟的裁判費要先繳嗎?
超過六十萬部分暫免,公益團體訴訟全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選定當事人(第44條之2)起訴時,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的部分暫免徵收;公益團體(第44條之3)起訴則全部暫免。注意是「暫免」不是「免除」,案件確定後法院會依職權裁定向敗訴方徵收,但112年修法後公益團體敗訴可免予追繳。
消費者被黑心企業坑了,一個人告不起,因為裁判費可能比你的損失還多。但如果有二十個、五十個受害者集合起來呢?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和第44條之3的「公益團體訴訟」就是為這種場景設計的。問題是,就算人夠多,裁判費加起來可能幾十萬甚至上百萬,這筆錢誰先墊?本條給了答案:超過六十萬的部分,暫時不用繳。公益團體代為起訴的,全部暫免。注意是「暫免」不是「免除」,案件確定後,法院會裁定由敗訴方負擔這筆費用。112年修法還加了一個重要但書:如果是公益團體(第44條之3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敗訴,考量到訴訟的公益性質,法院不再向它追討裁判費。這等於對公益團體說:你幫大家出頭打官司,輸了也不用賠法院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為團體訴訟裁判費減免規定。選定當事人請求賠償者,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依公益團體訴訟請求者全部暫免徵收。暫免之裁判費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但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負擔者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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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選定當事人(第44條之2):找到一群有相同遭遇的人,選出代表去告,判決效力及於全體。第二種是公益團體代訴(第44條之3):消基會等符合資格的團體可以自己當原告幫消費者打官司。消費者需要做的是提供受害證明、授權團體代為求償。內行人提示:消基會通常會優先處理受害人數夠多、證據清楚、有社會影響力的案件,主動聯繫並提供完整資料,被受理機率才高。
案件確定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繳納,通常就是敗訴方。你贏了對方付,你輸了你付。但第三項但書有例外:公益團體依第44條之3起訴敗訴時,自112年修法後免予追繳。內行人提示:若判決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法院會按比例分配裁判費,暫免部分同樣按比例分配,實際負擔可能遠低於裁判費全額。
選定當事人起訴時超過六十萬部分暫免,公益團體起訴全部暫免,不需先掏錢。
起訴時先不收裁判費,等案件確定後法院再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不是免除。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出代表起訴或被訴,判決效力及於全體被害人的制度。
符合資格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保護多數被害人利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的訴訟。
確認共同利益案件 → 聯繫公益團體或推選選定當事人 → 彙整損害證據 → 起訴並主張暫免裁判費。
先依第77條之13的財產權裁判費標準計算全額,超過六十萬元的部分才暫免。
選定當事人六十萬以內仍需繳,超過部分暫免;公益團體全免;確定後暫免部分向敗訴方徵收。
提供購買收據、契約、損害照片、醫療紀錄等,並授權團體或選定當事人代為求償。
前者由被害人推選代表、超過六十萬暫免;後者由合格法人提起、全部暫免且敗訴免追繳。
個別小額損失打官司多半告不起,團體訴訟把費用門檻搬開,人數放大賠償金額,集體更有利。
| 比較面向 | selected_party_44_2 | public_org_44_3 |
|---|---|---|
| 提訴主體 | 被害人推選的選定當事人 | 符合資格的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
| 暫免範圍 | 裁判費超過六十萬元部分 | 全部裁判費 |
| 敗訴時費用 | 確定後向敗訴方徵收,含選定當事人 | 112年修法後公益團體敗訴免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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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立法理由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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