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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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 2.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3.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 4.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5.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建立 opt-in 集體訴訟機制,法院公告曉示後,共同利益受害者得於至少二十日內以書狀表明原因事實併案請求,視為已依第41條選定當事人。
Q · 別人就同一件事告了,我要怎麼加入?
法院公告後,於期間內寫一份書狀就能併案加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已有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依第41條選定當事人起訴後,法院得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你只要在公告期間(至少二十日)內,以書狀表明你的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法律上即視為你已依第41條選定,不需另行起訴。
白話解讀
一批有毒的嬰兒奶粉流入市場,買過的家長可能有上千人。其中二十個家長站出來選了代表告廠商。但剩下的九百八十個呢?有的根本不知道自己買的奶粉有問題,有的知道但覺得一個人告太麻煩。第44條之2解決的就是這個缺口。法院可以發公告,通知所有「因同一原因事實受害」的人:你可以用書面加入這場訴訟,不需要自己另外起訴。你寫一份書狀寄到法院,上面說清楚你的損害跟證據,法律上就等同於你也選了那位代表。公告至少二十天,黏貼在法院公告處和法院網站,必要時登報。這是台灣版的「opt-in 集體訴訟」:法院主動把門打開,受害者只要走進來就行。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是大規模侵害事件的集體救濟程序規定。當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人受害,且已有人依第41條選定當事人起訴時,法院得徵得原被選定人同意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使其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併案請求,構成台灣 opt-in 型集體訴訟的核心程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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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看到新聞說有人告了,我要怎麼加入?
先到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該管法院網站,搜尋是否有依本條發出的併案公告。若有,公告會載明期限與提交方式。你的書狀要寫三件事:原因事實、證據、請求金額,寄到法院即完成。書狀會送達被告,內容須與訴訟用書狀一樣認真準備。
Q2加入集體訴訟要付律師費嗎?
併案加入本身不需付費、不需自請律師,等於搭上已有代表的訴訟。公告費由國庫墊付。但若最後敗訴,訴訟費用分擔仍可能落到加入者頭上,加入前宜評估勝訴把握。
Q3公告期間有多長?
至少二十日,公告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
Q4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是什麼?
大規模侵害事件中,法院公告招集其他受害者以書狀併案請求的 opt-in 集體訴訟程序。
Q5什麼是併案公告曉示?
法院就同一原因事實的訴訟發出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期間內加入。
Q6什麼叫同一原因事實?
多數人受害源於同一事件或事實基礎,如同一批瑕疵商品、同一場公害,為併案要件。
Q7opt-in 跟 opt-out 集體訴訟差在哪?
opt-in 要主動以書狀加入(台灣本條),opt-out 自動納入除非聲明退出(美國 Rule 23)。
Q8集體訴訟併案怎麼加入?
查法院公告→公告期間至少二十日內備妥書狀(原因事實、證據、聲明)→寄送法院,即視為已依第41條選定。
Q9併案書狀要寫什麼?
三項:原因事實(怎麼受害)、證據(收據就醫紀錄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並送達兩造。
Q10併案加入要花多少錢?
併案加入不需另付公告費(國庫墊付)、不需自請律師;但敗訴時訴訟費用分擔仍可能由加入者負擔。
Q11若還沒有人起訴怎麼辦?
你可先自行起訴,再向法院聲請依本條公告招募其他共同利益人併案。
Q12民訴44條之2 vs 消保法團體訴訟差在哪?
本條是受害者本人併案;消保法第50條是消費團體受讓請求權後起訴,主體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w_opt_in | us_opt_out |
|---|---|---|
| 納入方式 | 受害者主動以書狀加入 | 自動納入除非聲明退出 |
| 個人程序選擇權 | 高,須自行決定加入 | 低,預設被納入 |
| 實際參與率 | 通常較低 | 通常較高 |
| 公告費用 | 國庫墊付 | 依各法制 |
tw_opt_in
- 納入方式
- 受害者主動以書狀加入
- 個人程序選擇權
- 高,須自行決定加入
- 實際參與率
- 通常較低
- 公告費用
- 國庫墊付
us_opt_out
- 納入方式
- 自動納入除非聲明退出
- 個人程序選擇權
- 低,預設被納入
- 實際參與率
- 通常較高
- 公告費用
- 依各法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0114 增訂)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由於科技進步,工商業發達,因同一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爭執,往往牽涉人數眾多,若逐一起訴,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明定此類事件,如經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起訴後已為選定,且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例如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法院於徵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後,或經被選定人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併案為同種類法律關係之請求,以期減少訟源。 三、為增加前項公告曉示制度之適用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如法院認為適當並徵得原被選定人同意,即得依前項規定公告曉示之。 四、第三項規定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使其知悉,以利攻擊或防禦。 五、第四項規定公告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俾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有從容時間提出請求。又此項公告除黏貼法院公告處,並應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眾週知。惟公告費用如由被選定人預繳,當非其所願,故暫由國庫墊付,俟案件終結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六、為便利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裁判兩歧,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增訂第五項於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時,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此時,併案審理之當事人,得自己遂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1070522 修正)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立法理由一、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二、原條文第四項後段「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修正為「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四十一條條文
- 法律關係名詞
- 起訴名詞
- 證據名詞
- 送達名詞
- 併案審理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1 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由於科技進步,工商業發達,因同一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爭執,往往牽涉人數眾多,若逐一起訴,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明定此類事件,如經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起訴後已為選定,且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例如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法院於徵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後,或經被選定人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併案為同種類法律關係之請求,以期減少訟源。 三、為增加前項公告曉示制度之適用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如法院認為適當並徵得原被選定人同意,即得依前項規定公告曉示之。 四、第三項規定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使其知悉,以利攻擊或防禦。 五、第四項規定公告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俾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有從容時間提出請求。又此項公告除黏貼法院公告處,並應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眾週知。惟公告費用如由被選定人預繳,當非其所願,故暫由國庫墊付,俟案件終結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六、為便利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裁判兩歧,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增訂第五項於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時,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此時,併案審理之當事人,得自己遂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一、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二、原條文第四項後段「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修正為「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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