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選定法人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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