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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選定法人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2.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3.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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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ris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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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科
44-1第1項,社員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ihy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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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擔當之一 90民(十五)議 為了使既判力及執行力範圍明確,應採個別數額。 上述見解有使得訴訟擔當變成訴訟代理的疑義。 因此才有第二項原則採個別數額說,例外書狀載明並有協議,採給付總額說。
rex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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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例如農會、漁會、合作社)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集體訴訟(class action) II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請求總額裁判 III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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