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選定法人之要件)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 2.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 3.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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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允許公益社團法人社員在章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集體起訴,並得聲請總額裁判由法院僅就總額判決。
Q · 我被坑的金額很小,能靠所屬協會幫我集體告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一項,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如果都是同一個公益社團法人的社員,且訴訟在該法人章程目的範圍內,可以選定該法人為當事人起訴。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必須是公益(非營利)社團法人、你必須是它的社員、訴訟內容須落在章程目的範圍內。第二項另設總額裁判:全體選定人以書狀同意並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僅就應給付的總額裁判,免逐一認定每人數額。
白話解讀
三百個消費者買了同一款有問題的淨水器。每個人的損失不大,三千到五千塊。單獨告?律師費比賠償金還高。不告?商家就這樣賺走了。第44條之1打開了另一扇門:如果這三百個人剛好都是同一個消費者保護協會的會員,他們可以選定這個協會出面告。協會用自己的名義當原告,一次替三百人打。更厲害的是第二項:如果大家同意讓法院只算一個總額,不用逐一認定每個人該拿多少,法院可以省掉幾百份個別損害的審理,直接判一筆總數,再由會員按照事先協議好的方式分配。這不只是「幫你打官司」,這是把三百個不值得打的小案子,變成一個值得打的大案子。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組織化延伸,允許多數有共同利益的公益社團法人社員,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其第二項並創設總額裁判制度,使法院在全體選定人同意並協議分配方法時,得僅就被告應給付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是台灣小額多數受害者集體救濟的核心程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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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是什麼?▾
讓公益社團法人社員在章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當事人集體起訴的程序規定,並設有總額裁判機制。
Q2什麼是選定法人起訴?▾
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社員選定所屬公益社團法人,以法人名義替全體社員打官司。
Q3什麼是總額裁判?▾
法院不逐一認定每位選定人的金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全體的總額判決,再由選定人按協議分配。
Q4公益社團法人替社員告需要什麼條件?▾
三個要件:須為公益社團法人、原告為其社員、訴訟在章程目的範圍內,缺一不可。
Q5營利公司或商業公會可以用本條嗎?▾
不行,本條限定公益社團法人,營利性團體不適用。
Q6總額裁判一定會被法院採用嗎?▾
不一定。需全體選定人書狀同意並協議分配方法,法院仍有裁量權,可認為不適合而逐一審理。
Q7本條跟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的團體訴訟一樣嗎?▾
機制不同:消保法是讓與請求權模式且須20人以上,本條是選定當事人模式且無人數下限。
Q8選定法人起訴後時效會中斷嗎?▾
各選定人實體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因選定法人起訴而改變,仍須在各該時效內完成起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民訴44-1 | 民訴44-2 | 消保法50 |
|---|---|---|---|
| 請求權主體模式 |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法人以選定人名義打) | 法院公告曉示,未起訴的共同利益人可併案 | 消費者讓與請求權給消保團體(團體以自己權利打) |
| 人數門檻 | 無下限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一原因事實之多數人 | 20人以上讓與 |
| 適用範圍 | 章程目的範圍內任何糾紛 | 同一原因事實之共同利益人 | 限消費關係 |
| 特殊機制 | 總額裁判(第二項) | 法院併案公告 | 懲罰性賠償金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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