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選定法人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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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允許公益社團法人社員在章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集體起訴,並得聲請總額裁判由法院僅就總額判決。
Q · 我被坑的金額很小,能靠所屬協會幫我集體告嗎?
可以,由你所屬的公益社團法人出面替全體社員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一項,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如果都是同一個公益社團法人的社員,且訴訟在該法人章程目的範圍內,可以選定該法人為當事人起訴。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必須是公益(非營利)社團法人、你必須是它的社員、訴訟內容須落在章程目的範圍內。第二項另設總額裁判:全體選定人以書狀同意並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僅就應給付的總額裁判,免逐一認定每人數額。
白話解讀
三百個消費者買了同一款有問題的淨水器。每個人的損失不大,三千到五千塊。單獨告?律師費比賠償金還高。不告?商家就這樣賺走了。第44條之1打開了另一扇門:如果這三百個人剛好都是同一個消費者保護協會的會員,他們可以選定這個協會出面告。協會用自己的名義當原告,一次替三百人打。更厲害的是第二項:如果大家同意讓法院只算一個總額,不用逐一認定每個人該拿多少,法院可以省掉幾百份個別損害的審理,直接判一筆總數,再由會員按照事先協議好的方式分配。這不只是「幫你打官司」,這是把三百個不值得打的小案子,變成一個值得打的大案子。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組織化延伸,允許多數有共同利益的公益社團法人社員,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其第二項並創設總額裁判制度,使法院在全體選定人同意並協議分配方法時,得僅就被告應給付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是台灣小額多數受害者集體救濟的核心程序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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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消費者保護協會跟本條的團體訴訟有什麼不同?
消保法第50條是讓與請求權模式:消費者把求償權讓給消保團體,團體以自己權利起訴,要求20人以上讓與且限消費關係。本條第44條之1是選定當事人模式:會員選定法人做代表,法人以會員名義打,無人數下限,適用章程目的範圍內任何糾紛。兩條可並用,視案件擇優。
Q2總額裁判是不是對被告比較不利?
不一定。總額裁判簡化法院對個別損害的審理,但被告應給付總額仍須有證據支持,分配方法是選定人自己協議與被告無關。被告也可主張個別損害差異過大不適合總額裁判,請求打回逐一審理模式。
Q3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是什麼?
讓公益社團法人社員在章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當事人集體起訴的程序規定,並設總額裁判機制,是小額多數受害者的集體救濟管道。
Q4什麼是選定法人起訴?
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社員選定所屬公益社團法人,由法人以選定人名義替全體社員打官司,把分散的小案集中成一案。
Q5什麼是總額裁判?
全體選定人同意並協議分配方法後,法院不逐一認定每人金額,僅就被告應給付全體的總額判決,再依協議分配。
Q6公益社團法人替社員告需要哪些條件?
三要件缺一不可:須為公益(非營利)社團法人、原告須為其社員、訴訟須落在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Q7公益社團法人怎麼替社員提告?
確認社員身分與章程範圍 → 凝聚共同利益人 → 向理事會提案選定法人 → 依準用第42條備妥選定書狀 → 由法人起訴。
Q8要怎麼申請總額裁判?
全體選定人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全體之總額,並事先就分配方法達成書面協議,一併提交法院。
Q9選定法人起訴要準備什麼文件?
選定當事人書狀(記載選定人、被選定法人、訴訟標的)、社員身分證明、章程影本,總額裁判另需同意書與分配協議。
Q10團體訴訟的費用怎麼算?
裁判費仍依請求金額計算(約1.1%),但由法人統一進行可分攤律師費與程序成本,總額裁判另可節省個別審理時間。
Q11民訴44-1 vs 消保法50條哪個有利?
消保法50是讓與型、須20人以上、限消費關係但可主張懲罰性賠償;44-1是選定型、無人數下限、適用章程目的範圍內任何糾紛。可並用擇優。
Q12民訴44-1 vs 民訴44-2 差在哪?
44-1靠選定公益社團法人;44-2是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一原因事實,由法院公告曉示讓其他共同利益人併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民訴44-1 | 民訴44-2 | 消保法50 |
|---|---|---|---|
| 請求權主體模式 |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法人以選定人名義打) | 法院公告曉示,未起訴的共同利益人可併案 | 消費者讓與請求權給消保團體(團體以自己權利打) |
| 人數門檻 | 無下限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一原因事實之多數人 | 20人以上讓與 |
| 適用範圍 | 章程目的範圍內任何糾紛 | 同一原因事實之共同利益人 | 限消費關係 |
| 特殊機制 | 總額裁判(第二項) | 法院併案公告 | 懲罰性賠償金主張 |
民訴44-1
- 請求權主體模式
- 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法人以選定人名義打)
- 人數門檻
- 無下限
- 適用範圍
- 章程目的範圍內任何糾紛
- 特殊機制
- 總額裁判(第二項)
民訴44-2
- 請求權主體模式
- 法院公告曉示,未起訴的共同利益人可併案
- 人數門檻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一原因事實之多數人
- 適用範圍
- 同一原因事實之共同利益人
- 特殊機制
- 法院併案公告
消保法50
- 請求權主體模式
- 消費者讓與請求權給消保團體(團體以自己權利打)
- 人數門檻
- 20人以上讓與
- 適用範圍
- 限消費關係
- 特殊機制
- 懲罰性賠償金主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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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20114 增訂)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應許其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法人依前項規定起訴,雖以法人之名義,然係本於社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然於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如此之審理方式,即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起訴,如係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 四、為求明確,第一項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又對於被選定人權限之限制,亦應於上述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 社團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被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 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應許其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法人依前項規定起訴,雖以法人之名義,然係本於社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然於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如此之審理方式,即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起訴,如係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 四、為求明確,第一項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又對於被選定人權限之限制,亦應於上述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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