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4 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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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書面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Q · 我選了代表打官司,他能私下跟對方和解嗎?
能,除非你事先以書面限制他的和解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一項,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和解。除非選定人在第42條的選定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向法院提出限制,否則代表所為的和解對你直接生效。限制必須書面,口頭指示在法律上無效;且依第二項,你的限制只保護你自己,不及於其他未限制的選定人。
白話解讀
你和一群人選了代表去打官司,代表替你們出庭、提證據、做攻防,所有訴訟行為他都能做。但有四件事例外:捨棄(放棄你的請求)、認諾(承認對方全對)、撤回(收回你的告訴)、和解(跟對方講好各退一步)。這四件事的共同點是,一旦做了,你的權利就直接受到不可逆的影響。所以法律讓你保留一個煞車:你可以在選定文書裡寫清楚「代表不能替我和解」或「代表不能替我撤回」。不寫的話,代表有完整權限,包括這四件事。重點來了:你的限制只對你自己有效。其他選定人如果沒限制,代表在他們的部分照樣可以和解。這意味著同一個代表,在不同選定人的授權範圍是不一樣的。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是選定當事人制度中關於「代表權限範圍與限制」的程序規範。原則上被選定人享有為全體選定人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完整權限,但選定人得就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種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以書面方式保留限制權。限制效力採個別主義,僅及於提出限制之選定人,不拘束其他選定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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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沒有限制代表的權限,他跟對方和解了我很不滿意,能反悔嗎?
原則上不能。被選定人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你當初沒有限制,代表的和解對你就有效。唯一的例外是:如果代表有重大利益衝突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你可以主張代表行為的效力有問題,但這條路非常窄。訴訟上的預防永遠比事後救濟便宜。
Q2限制要怎麼寫才有效?
兩種方式:在最初的選定文書(第42條)裡直接寫,例如『選定人王某限制被選定人不得為和解』,或者另外寫一份書狀向法院提出。格式不拘,但必須明確寫出限制哪一項(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不必全限,選你在意的就好。許多律師會準備涵蓋四項全限制的書狀,讓代表每次要做這四件事都必須回來取得個別同意。
Q3我限制了和解權限,但其他選定人沒限制,代表可以替他們和解嗎?
可以。第二項明確規定『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你的限制只保護你自己。代表可以在未限制的選定人部分與對方和解,但你的部分必須繼續訴訟,實務上會導致案件部分和解、部分續審。
Q4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是什麼?
規範選定當事人(訴訟代表)權限:原則上代表有完整訴訟權,但選定人可書面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
Q5被選定人的『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哪些?
包含起訴、攻防、提證據,乃至放棄請求、承認對方主張、撤回、和解等所有處分行為,除非被書面限制。
Q6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差在哪?
捨棄是放棄自己請求、認諾是承認對方全對、撤回是收回起訴、和解是各退一步;共同點是都會不可逆影響實體權利。
Q7什麼是限制效力的『個別主義』?
一個選定人所做的限制只保護自己,不及於其他選定人;代表仍可替未限制者處分。
Q8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限制怎麼提?
兩條路:寫入第42條選定文書,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口頭指示無效,越早提越保險。
Q9限制書狀要寫什麼內容?
明確載明限制哪幾項(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不必全限,依在意程度勾選即可。
Q10代表已經和解了我才想限制,來得及嗎?
來不及。已生效的訴訟行為不因事後補提的限制而翻轉,必須在代表處分前提出。
Q11怎麼確認代表有沒有超出我的授權?
對造與法院會以你提出的限制書狀為準;發現代表不妥可依第41條聲請更換被選定人。
Q12民訴44條 vs 一般委任律師差在哪?
選定當事人是以自己名義替全體當事人訴訟的當事人本人;委任律師是訴訟代理人,授權與限制的法律構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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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eff果 | 可否書面限制 | 限制後效果 |
|---|---|---|---|
| 捨棄 | 放棄自己的請求 | 可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放棄請求 |
| 認諾 | 承認對造主張全部正確 | 可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認諾,該部分認諾不生效 |
| 撤回 | 收回起訴 | 可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撤回訴訟 |
| 和解 | 雙方各退一步成立和解 | 可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和解,該部分須續行訴訟 |
eff果
- 捨棄
- 放棄自己的請求
- 認諾
- 承認對造主張全部正確
- 撤回
- 收回起訴
- 和解
- 雙方各退一步成立和解
可否書面限制
- 捨棄
- 可
- 認諾
- 可
- 撤回
- 可
- 和解
- 可
限制後效果
- 捨棄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放棄請求
- 認諾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認諾,該部分認諾不生效
- 撤回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撤回訴訟
- 和解
-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和解,該部分須續行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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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0231219 制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0570109 全文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0920114 修正)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立法理由一、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條文未表明斯旨,且規定「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易被誤解為被選定人就部分選定人信託事項所為之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須得全體選定人之同意,有礙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靈活運用。為充分發揮此項制度簡化訴訟之功能,爰將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選定當事人所為限制,應於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以免爭議。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一、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條文未表明斯旨,且規定「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易被誤解為被選定人就部分選定人信託事項所為之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須得全體選定人之同意,有礙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靈活運用。為充分發揮此項制度簡化訴訟之功能,爰將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選定當事人所為限制,應於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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