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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44 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1. 1.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2. 2.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3. 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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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書面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Q · 我選了代表打官司,他能私下跟對方和解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一項,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和解。除非選定人在第42條的選定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向法院提出限制,否則代表所為的和解對你直接生效。限制必須書面,口頭指示在法律上無效;且依第二項,你的限制只保護你自己,不及於其他未限制的選定人。

白話解讀

你和一群人選了代表去打官司,代表替你們出庭、提證據、做攻防,所有訴訟行為他都能做。但有四件事例外:捨棄(放棄你的請求)、認諾(承認對方全對)、撤回(收回你的告訴)、和解(跟對方講好各退一步)。這四件事的共同點是,一旦做了,你的權利就直接受到不可逆的影響。所以法律讓你保留一個煞車:你可以在選定文書裡寫清楚「代表不能替我和解」或「代表不能替我撤回」。不寫的話,代表有完整權限,包括這四件事。重點來了:你的限制只對你自己有效。其他選定人如果沒限制,代表在他們的部分照樣可以和解。這意味著同一個代表,在不同選定人的授權範圍是不一樣的。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是選定當事人制度中關於「代表權限範圍與限制」的程序規範。原則上被選定人享有為全體選定人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完整權限,但選定人得就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種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以書面方式保留限制權。限制效力採個別主義,僅及於提出限制之選定人,不拘束其他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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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沒有限制代表的權限,他跟對方和解了我很不滿意,能反悔嗎?

原則上不能。被選定人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你當初沒有限制,代表的和解對你就有效。唯一的例外是:如果代表有重大利益衝突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你可以主張代表行為的效力有問題,但這條路非常窄。訴訟上的預防永遠比事後救濟便宜。

Q2限制要怎麼寫才有效?

兩種方式:在最初的選定文書(第42條)裡直接寫,例如『選定人王某限制被選定人不得為和解』,或者另外寫一份書狀向法院提出。格式不拘,但必須明確寫出限制哪一項(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不必全限,選你在意的就好。許多律師會準備涵蓋四項全限制的書狀,讓代表每次要做這四件事都必須回來取得個別同意。

Q3我限制了和解權限,但其他選定人沒限制,代表可以替他們和解嗎?

可以。第二項明確規定『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你的限制只保護你自己。代表可以在未限制的選定人部分與對方和解,但你的部分必須繼續訴訟,實務上會導致案件部分和解、部分續審。

Q4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是什麼?

規範選定當事人(訴訟代表)權限:原則上代表有完整訴訟權,但選定人可書面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

Q5被選定人的『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哪些?

包含起訴、攻防、提證據,乃至放棄請求、承認對方主張、撤回、和解等所有處分行為,除非被書面限制。

Q6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差在哪?

捨棄是放棄自己請求、認諾是承認對方全對、撤回是收回起訴、和解是各退一步;共同點是都會不可逆影響實體權利。

Q7什麼是限制效力的『個別主義』?

一個選定人所做的限制只保護自己,不及於其他選定人;代表仍可替未限制者處分。

Q8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限制怎麼提?

兩條路:寫入第42條選定文書,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口頭指示無效,越早提越保險。

Q9限制書狀要寫什麼內容?

明確載明限制哪幾項(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不必全限,依在意程度勾選即可。

Q10代表已經和解了我才想限制,來得及嗎?

來不及。已生效的訴訟行為不因事後補提的限制而翻轉,必須在代表處分前提出。

Q11怎麼確認代表有沒有超出我的授權?

對造與法院會以你提出的限制書狀為準;發現代表不妥可依第41條聲請更換被選定人。

Q12民訴44條 vs 一般委任律師差在哪?

選定當事人是以自己名義替全體當事人訴訟的當事人本人;委任律師是訴訟代理人,授權與限制的法律構造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eff果可否書面限制限制後效果
捨棄放棄自己的請求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放棄請求
認諾承認對造主張全部正確代表不得替限制人認諾,該部分認諾不生效
撤回收回起訴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撤回訴訟
和解雙方各退一步成立和解代表不得替限制人和解,該部分須續行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0条(選定当事者)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53조(선정당사자)
🇨🇳 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56–57条(代表人诉讼,制度類似非完全對應)
🇺🇸 美國Fed. R. Civ. P. 23(class action 之代表當事人,概念平行非完全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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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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