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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事訴訟法44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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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2. 2.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3. 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4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書面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Q · 我選了代表打官司,他能私下跟對方和解嗎?

能,除非你事先以書面限制他的和解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一項,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和解。除非選定人在第42條的選定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向法院提出限制,否則代表所為的和解對你直接生效。限制必須書面,口頭指示在法律上無效;且依第二項,你的限制只保護你自己,不及於其他未限制的選定人。

白話解讀

你和一群人選了代表去打官司,代表替你們出庭、提證據、做攻防,所有訴訟行為他都能做。但有四件事例外:捨棄(放棄你的請求)、認諾(承認對方全對)、撤回(收回你的告訴)、和解(跟對方講好各退一步)。這四件事的共同點是,一旦做了,你的權利就直接受到不可逆的影響。所以法律讓你保留一個煞車:你可以在選定文書裡寫清楚「代表不能替我和解」或「代表不能替我撤回」。不寫的話,代表有完整權限,包括這四件事。重點來了:你的限制只對你自己有效。其他選定人如果沒限制,代表在他們的部分照樣可以和解。這意味著同一個代表,在不同選定人的授權範圍是不一樣的。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是選定當事人制度中關於「代表權限範圍與限制」的程序規範。原則上被選定人享有為全體選定人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完整權限,但選定人得就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種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以書面方式保留限制權。限制效力採個別主義,僅及於提出限制之選定人,不拘束其他選定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沒有限制代表的權限,他跟對方和解了我很不滿意,能反悔嗎?

原則上不能。被選定人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你當初沒有限制,代表的和解對你就有效。唯一的例外是:如果代表有重大利益衝突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你可以主張代表行為的效力有問題,但這條路非常窄。訴訟上的預防永遠比事後救濟便宜。

Q2限制要怎麼寫才有效?

兩種方式:在最初的選定文書(第42條)裡直接寫,例如『選定人王某限制被選定人不得為和解』,或者另外寫一份書狀向法院提出。格式不拘,但必須明確寫出限制哪一項(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不必全限,選你在意的就好。許多律師會準備涵蓋四項全限制的書狀,讓代表每次要做這四件事都必須回來取得個別同意。

Q3我限制了和解權限,但其他選定人沒限制,代表可以替他們和解嗎?

可以。第二項明確規定『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你的限制只保護你自己。代表可以在未限制的選定人部分與對方和解,但你的部分必須繼續訴訟,實務上會導致案件部分和解、部分續審。

Q4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是什麼?

規範選定當事人(訴訟代表)權限:原則上代表有完整訴訟權,但選定人可書面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

Q5被選定人的『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哪些?

包含起訴、攻防、提證據,乃至放棄請求、承認對方主張、撤回、和解等所有處分行為,除非被書面限制。

Q6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差在哪?

捨棄是放棄自己請求、認諾是承認對方全對、撤回是收回起訴、和解是各退一步;共同點是都會不可逆影響實體權利。

Q7什麼是限制效力的『個別主義』?

一個選定人所做的限制只保護自己,不及於其他選定人;代表仍可替未限制者處分。

Q8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限制怎麼提?

兩條路:寫入第42條選定文書,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口頭指示無效,越早提越保險。

Q9限制書狀要寫什麼內容?

明確載明限制哪幾項(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項不必全限,依在意程度勾選即可。

Q10代表已經和解了我才想限制,來得及嗎?

來不及。已生效的訴訟行為不因事後補提的限制而翻轉,必須在代表處分前提出。

Q11怎麼確認代表有沒有超出我的授權?

對造與法院會以你提出的限制書狀為準;發現代表不妥可依第41條聲請更換被選定人。

Q12民訴44條 vs 一般委任律師差在哪?

選定當事人是以自己名義替全體當事人訴訟的當事人本人;委任律師是訴訟代理人,授權與限制的法律構造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eff果可否書面限制限制後效果
捨棄放棄自己的請求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放棄請求
認諾承認對造主張全部正確代表不得替限制人認諾,該部分認諾不生效
撤回收回起訴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撤回訴訟
和解雙方各退一步成立和解代表不得替限制人和解,該部分須續行訴訟

eff果

捨棄
放棄自己的請求
認諾
承認對造主張全部正確
撤回
收回起訴
和解
雙方各退一步成立和解

可否書面限制

捨棄
認諾
撤回
和解

限制後效果

捨棄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放棄請求
認諾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認諾,該部分認諾不生效
撤回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撤回訴訟
和解
代表不得替限制人和解,該部分須續行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0条(選定当事者)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53조(선정당사자)
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56–57条(代表人诉讼,制度類似非完全對應)
美國Fed. R. Civ. P. 23(class action 之代表當事人,概念平行非完全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0231219 制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0570109 全文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0920114 修正)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立法理由一、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條文未表明斯旨,且規定「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易被誤解為被選定人就部分選定人信託事項所為之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須得全體選定人之同意,有礙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靈活運用。為充分發揮此項制度簡化訴訟之功能,爰將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選定當事人所為限制,應於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以免爭議。

(0190913 制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0231219 制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0570109 全文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0920114 修正)

一、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條文未表明斯旨,且規定「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易被誤解為被選定人就部分選定人信託事項所為之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須得全體選定人之同意,有礙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靈活運用。為充分發揮此項制度簡化訴訟之功能,爰將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選定當事人所為限制,應於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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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