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4 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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