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捨棄即時生效、判決確定且不可撤回。
Q · 判決後可以主動說「我不上訴」嗎?
可以,但一說出口就不能反悔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當事人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捨棄可用書面,或在宣示判決時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他造不在場時筆錄要送達。捨棄一經完成即時生效、判決確定,不能撤回——即使隔天發現判決金額算錯也無法挽回。實務上勝訴方常以「當庭捨棄上訴」作為要求對方即時給付的談判籌碼。
你以為只有輸了才會想捨棄上訴?贏的那一方有時也會主動說「我不上訴」。為什麼?因為只要一方捨棄、另一方也沒上訴,判決立刻確定,你可以馬上拿去聲請強制執行。在商業訴訟中,快一個月拿到錢跟慢一個月的差別可能是上百萬利息。這條說的是: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任何一方都能主動表示「我不上訴」。重點是這個動作不可逆:你一旦在法庭上口頭說出「捨棄上訴權」或簽下書面,就算你隔天發現判決把金額算錯少了 10 萬,那扇門也關上了,不能反悔。更多人踩的坑是搞混「捨棄上訴權」跟「訴訟上和解」:前者是單方行為,只處理上訴這件事;後者是雙方合意契約,可以加條件。很多當事人在法官一句話下脫口答應,才發現自己放棄的比想像的多。
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規範上訴權之捨棄,指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主動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放棄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的權利。捨棄為單方行為,一經完成即生判決確定之效力且不可撤回,與雙方合意的訴訟上和解、以及單純等待上訴期間屆滿之確定,均屬不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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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依本條第二項,法庭上以言詞捨棄上訴權時書記官會記入言詞辯論筆錄,這份筆錄就是正式的捨棄;他造不在場時筆錄還要送達。如果你不是真的想捨棄,當法官問時可答「本件保留上訴權」或沉默,不要點頭、不要說「好」。
差別在時機與效果。不上訴是消極的,20 日上訴期間經過自然確定;捨棄上訴是積極的,立刻生效、即刻確定,不用等 20 日,但不可逆。多數情況下「不上訴」保留思考期更聰明,除非有對方脫產等時間壓力。
不能。捨棄上訴權一經完成即時生效、判決確定且不可撤回。縱使隔天才發現判決對金額或利息起算日有誤,也無法以通常上訴救濟,僅能視情形評估再審等例外途徑,門檻極高。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主動放棄提起上訴的權利,一經表示即生判決確定效力且不可撤回。
捨棄是積極行為、即刻確定;不上訴是消極等 20 日上訴期間經過才確定,捨棄快約 20 天但不可逆。
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他造不在場時筆錄須送達他造。
捨棄完成時判決即確定,立刻產生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必等上訴期間屆滿。
在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遞交書面捨棄狀,或於宣示判決當庭以言詞表示由書記官記入筆錄。
若無意捨棄,可答「本件保留上訴權」或保持沉默,不要點頭、不要說「好」,避免被記入筆錄。
不一定。可用書面,也可在宣示判決時以言詞為之記入言詞辯論筆錄,兩者效力相同。
確認其書面捨棄狀已遞交,或言詞捨棄已完整記入言詞辯論筆錄;你不在場時應收受法院送達的筆錄。
捨棄是判決確定前放棄上訴權(§439);撤回是已提起上訴後再撤掉(§459),兩者時點與依據不同。
| 比較面向 | 捨棄上訴權(§439) | 撤回上訴(§459) | 訴訟上和解(§377) |
|---|---|---|---|
| 性質 | 單方行為,僅處理上訴權 | 單方行為,撤回已提起之上訴 | 雙方合意契約,可附條件 |
| 時點 | 判決宣示/公告/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 已提起上訴後至終局判決前 | 訴訟繫屬中任何時點 |
| 效果 | 即時確定、不可撤回 | 視同未上訴,原判決確定 |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 |
| 可否附條件 | 不可 | 不可 | 可(分期、減價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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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得定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宣示」下增加「、公告」等字。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為配合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宣示」下增加「、公告」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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