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起附帶上訴,縱其上訴期間已滿、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亦同;惟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Q · 對方上訴了,我自己的上訴期已經過,還能不能反擊?
能,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提附帶上訴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都能提起附帶上訴,爭回一審判決中對自己不利的部分。即使自己的上訴期間已過、曾經明確捨棄上訴權,甚至撤回過上訴,都不影響此項權利。唯一的例外是案件曾經上過第三審被發回或發交,此時這扇門即關閉。附帶上訴並準用第261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
民事訴訟有一個隱藏的時間漏洞。一審判決下來,你贏了七成,輸了三成。你算過打二審的成本、時間、風險,決定認栽那三成。上訴期 20 天過去,你以為這件事就此定案。結果第 25 天,你收到對方的上訴狀。就在你以為只能被動防守的那一刻,這條為你打開一扇門:你可以「附帶上訴」,連那已經放棄的三成也重新爭回來。更扯的是,就算你曾經明確放棄上訴權、甚至撤回過上訴,都不影響你現在搭便車反擊。只有一個例外:如果案子已經上過第三審被發回或發交,這扇門就關上了。這不只是程序規則,這是訴訟戰略的核心按鈕:對方上訴的那一刻,你從「認栽的一方」瞬間變成「可以反攻的一方」。
附帶上訴指在第二審程序中,未提起獨立上訴的被上訴人,趁對造上訴開啟二審程序之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不服一審判決中對己不利部分,請求廢棄或變更的救濟方法。其不受被上訴人本身上訴期間之限制,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重要例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而且幾乎沒有時間限制。只要二審還沒結束言詞辯論,你隨時都能提附帶上訴(民訴第460條)。就算當初明確放棄過上訴權、甚至撤回過上訴,照樣可以用。唯一的例外是案件曾經上過第三審被發回或發交。內行人提示:越早提對你越有利,因為二審的審理方向會從頭就納入你的主張。
不用。這是很多人甚至有些律師的誤解。你可以對一審判決中任何對你不利的部分提附帶上訴,不受對方主張範圍限制。內行人提示:這是附帶上訴比一般上訴更彈性的地方,對一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當事人是隱藏紅利。
原則上會跟著失效(民訴第461條),因為附帶上訴是附帶在對方上訴上的。但例外是:若你的附帶上訴本身符合獨立上訴要件(例如自己上訴期還沒過),會轉換為獨立上訴繼續進行。內行人提示:這就是決定是否附帶上訴時,要同時檢查自己上訴期是否還在的原因。
你可以提附帶上訴。只要二審言詞辯論還沒終結,縱然自己上訴期已過,仍能爭回一審輸掉的部分。
未獨立上訴的被上訴人,趁對造上訴開啟二審程序時,反過來聲明不服一審不利部分的救濟手段。
獨立上訴限20日上訴期、限自己聲明範圍;附帶上訴可到二審辯論終結,範圍及於一審任何不利部分,但依附對方上訴。
法院認為案件已可裁判而宣示辯論終結之時點,這是附帶上訴可提起的最後期限。
於二審以書狀表明不服一審判決之範圍與理由 → 確認無第三審發回但書 →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越早越有利。
載明案號、聲明不服一審判決的具體範圍、附帶上訴理由與證據,準用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第261條)。
附帶上訴擴大請求範圍部分,依其聲明不服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算方式與上訴裁判費相同。
檢查兩件事:案件是否曾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有則不行)、二審言詞辯論是否已終結(已終結則逾期)。
已過上訴期只能附帶上訴;附帶上訴範圍更彈性但依附對方,對方撤回可能失效。上訴期內可併行獨立上訴當保險。
| 項目 | 獨立上訴 | 附帶上訴 |
|---|---|---|
| 提起期間 | 判決送達後20日內 |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 是否須對方先上訴 | 否,自主提起 | 是,依附於對造上訴 |
| 範圍限制 | 自己聲明不服範圍 | 不限對方範圍,及於一審任何不利部分 |
| 對方撤回上訴之影響 | 不受影響 | 原則失效,符獨立要件者轉為獨立上訴 |
| 第三審發回發交後 | 仍可依法上訴 | 不得提起(第460條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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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被在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致有訴訟之一部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就原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於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仍得為附帶上訴,有致未向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設但書規定,使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於第二審判決生效後,即可確定,以避免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並減輕當事人之訟累。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被在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致有訴訟之一部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就原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於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仍得為附帶上訴,有致未向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設但書規定,使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於第二審判決生效後,即可確定,以避免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並減輕當事人之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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