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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60 條(附帶上訴之提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2.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3.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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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Ex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2.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3. 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附帶上訴之性質? 🔵非上訴說(德國): 附帶上訴不是上訴,只是當事人為求較原判決更有利之一種攻擊聲明的工具,故不需要上訴利益,所以全部勝訴一方仍可能上訴 🔵上訴說(臺灣多數說、實務): 附帶上訴也是「上訴」(上訴本質論),須有上訴利益 形式不服說 「附屬性」
shiuning
5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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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之提起:言辯終前
vvnn
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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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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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當事人之「一造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二審程序中,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二審法院「廢棄 or 變更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擴張有利於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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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中:🉑️「擴張」上訴聲明
ab850325
4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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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上訴聲明有無與附帶上訴作同一解釋之必要? 肯:民訴460第1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未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第三審法院發交或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93年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 否:擴張上訴聲明與附帶上訴處於對等之權利與制度,民訴460第1項已規定更審程序不得為附帶上訴,基於當事人平等原則,應不許上訴人得於更審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
ab850325
4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附帶上訴之本質 非上訴說:係當事人為求較原判決更有利之一種攻擊聲明,為此等聲明不以對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為要件。 上訴說(通說、實務):係上訴人於他造上訴繫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以求更有利之判決的附屬性訴訟行為,其功能在回復上訴權及維持兩造平等,本質上與上訴無異,故須具備上訴之實質要件(有不服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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