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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第 107 條(訴訟救助之要件)
  1.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2.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108 條(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1.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2.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109-1 條(訴訟救助之駁回)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第 110 條(訴訟救助之效力)
  1.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2.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111 條(訴訟救助之效力(二))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條(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 113 條(訴訟救助之撤銷)
  1.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2.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第 114 條(訴訟費用之徵收)
  1.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2.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 114-1 條
  1.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5 條(裁定之抗告)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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