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聲請,就無資力事由負釋明責任,釋明有困難時得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Q · 繳不起裁判費,怎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向受訴法院遞聲請書,並釋明無資力即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聲請訴訟救助要向「受訴法院」遞交聲請書;如果還沒提告,要在聲請書裡先寫明你打算告什麼、事實與理由。接著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釋明」(讓法官大致相信即可,門檻低於正式舉證)。若連釋明資料都湊不齊,可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保證書須載明該人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知道自己有權申請訴訟救助(107條),跟實際拿到訴訟救助之間,隔著一份聲請書和一套證明邏輯。109條就是那本操作手冊。三個核心規則:第一,向受訴法院聲請(案件在哪個法院就向哪個法院遞),如果你還沒提告,要在聲請書裡先說明你打算告什麼、理由是什麼,因為法院需要這些資訊來判斷你的案子是不是「顯無勝訴之望」。第二,你必須「釋明」自己沒有資力,也就是提出讓法官大致相信的證據(不需要像正式審判那樣嚴格證明)。第三,如果你連釋明資料都拿不出來,可以找一個有經濟能力的人替你出保證書,保證萬一你將來要補繳費用時他會幫你繳。這第三項是最後的安全網:你連證明自己窮的文件都湊不齊的時候,還有一條路可以走。
訴訟救助聲請程序,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受訴法院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費用的程序規範。其核心為三層機制:向受訴法院聲請(繫屬前須併陳本案聲明及原因事實)、就無資力事由負釋明責任、以及在無法釋明時得以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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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用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近三個月薪資條或無收入證明、銀行存摺近三個月明細、房租收據或房貸繳款單、扶養親屬的戶籍謄本。重點是「釋明」的門檻比「證明」低很多,只要讓法官大致看到你的經濟全貌即可。
可以。第109條第一項明確規定訴訟繫屬前的聲請程序,只須在聲請書裡說明打算提起什麼訴訟、事實和理由,法院即會受理;可先解決費用問題再做最終決定。
向受訴法院遞交聲請書並釋明無資力即可;若連釋明資料都湊不齊,可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在救助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因未繳裁判費駁回起訴。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向受訴法院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費用的制度,第109條規範其聲請程序。
釋明只須讓法官形成薄弱心證、大致相信即可;證明須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確信。救助之無資力採釋明標準,門檻較低。
聲請人無法提出釋明文件時,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承諾在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
不同。訴訟救助是法院暫免訴訟費用(第109條);法律扶助是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律師等資源,兩者可併行。
確認受訴法院 → 撰寫聲請書(繫屬前須陳明本案聲明及原因事實)→ 備齊釋明資料 → 必要時請有資力之人出保證書 → 遞交。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薪資條或無收入證明、銀行存摺明細、扶養親屬文件等,不需請會計師出財報。
由有資力之人具名,載明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為繳納暫免之費用,須符合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要件。
依第77條之19,聲請訴訟救助不徵收裁判費,但須備齊釋明資料或保證書。
起訴前聲請須額外陳明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供法院判斷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起訴後則案件資訊已在卷。
| 面向 | 釋明路徑 | 保證書路徑 |
|---|---|---|
| 適用情境 | 聲請人能提出財務證明文件 | 聲請人連釋明文件都無法取得 |
| 需提出文件 | 低收入證明、薪資單、存摺等 | 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
| 責任承擔者 | 聲請人自證 | 保證人承擔代繳暫免費用義務 |
| 心證門檻 | 薄弱心證(大致相信) | 以擔保替代心證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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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為之。惟當事人既尚未起訴,法院並無起訴狀或其他訴訟資料,以憑認定其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為准駁聲請之裁定。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訴訟救助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以利適用。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認為第二項原規定之「請求救助之事由」係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言,至「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毋庸釋明。爰修正本項,明定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以期明確。 三、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條第三項規定重複,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宜一併規定於本條,以免割裂,爰將該條第二項規定移置為本條第三項後段。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為之。惟當事人既尚未起訴,法院並無起訴狀或其他訴訟資料,以憑認定其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為准駁聲請之裁定。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訴訟救助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以利適用。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認為第二項原規定之「請求救助之事由」係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言,至「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毋庸釋明。爰修正本項,明定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以期明確。 三、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條第三項規定重複,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宜一併規定於本條,以免割裂,爰將該條第二項規定移置為本條第三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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