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釋明,指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相信主張大概為真,門檻低於證明,用於假扣押、假處分、迴避、訴訟救助等緊急程序。
Q · 假扣押到底要「證明」還是「釋明」?
釋明就好,門檻比證明低很多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假扣押、假處分、聲請迴避、訴訟救助等緊急程序只需「釋明」,即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讓法院相信主張「大概是真的」即可,不必達到「確信為真」的證明程度。但證據原則上要能當場調查,民國89年修法增訂「依證據之性質」後,即時性的判斷更有彈性。
訴訟法裡有兩個長得很像但門檻天差地遠的概念:「證明」和「釋明」。證明是讓法官確信這件事是真的,門檻極高。釋明只要讓法官覺得「大概是真的」就好,門檻低得多。這條處理的就是釋明。什麼時候只要釋明就夠?通常是那些需要法院快速決定、等不及完整調查證據的程序: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迴避法官、聲請訴訟救助。這些場合如果要求你完整證明,等你證明完黃花菜都涼了,對方早就脫產跑掉了。所以法律降低門檻,讓你只要「說得通」加上「能馬上查的證據」就能啟動程序。但書「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意思是釋明用的證據原則上要能當場查,不能說「我有一個證人但他在國外要三個月才回來」。不過民國 89 年修法加了「依證據之性質」這幾個字,放寬了即時性的判斷標準,不再一刀切。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稱「釋明」,指當事人就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的一切即時調查證據,其心證門檻低於「證明」,主要適用於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法官迴避、訴訟救助等需快速決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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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要讓法官確信為真,通常需直接證據加完整調查程序;釋明只要讓法官認為大概是真的,門檻約為證明的一半到三分之二。學理上證明要求約80%以上心證,釋明約50-60%。內行人提示:很多聲請失敗不是事實不成立,而是用準備『證明』的方式做『釋明』,資料厚但不即時,法官反而嫌慢。
可補充證據後再次聲請,亦可提供擔保代替釋明不足(第526條第2項),用錢換速度。內行人提示:假扣押被駁回後補正期間對方可能加速脫產,最佳策略是第一次就釋明到位,或不足部分立刻用擔保金補上。
證明要讓法官確信為真(約80%以上心證),釋明只要讓法官覺得大概是真的(約50-60%),門檻低很多,準備證據的密度也不同。
提出可即時調查的一切證據,使法院相信事實主張大概為真的低門檻證據活動,是緊急程序的啟動基礎。
指證據無法在聲請當下被法院審查,例如要兩個月後才回國作證的證人,在釋明階段原則上用不上。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等需法院快速決定的程序。
整理對方賣房截圖、結束營業證明、帳戶大額提領紀錄等即時可查證據,在聲請狀中逐項對應待釋明事實。
可補正後再次聲請,或依第526條第2項提供擔保補足釋明不足,用金錢換取核准速度。
提出法官與對造有偏頗之虞的證據,例如合照、社群互動紀錄即可,不需證明必然偏頗。
把所有即時可調查證據一次附齊,法官在閱卷階段就能形成『大概是真的』心證,無須開庭即可核發。
證明門檻高(須確信為真),釋明門檻低(大概為真即可),但釋明仍須附證據,非空口陳述。
本條釋明是當事人提證據使法院相信主張的活動;釋明權則是法院闡明訴訟關係的職權,兩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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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修正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修正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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