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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83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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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2. 2.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釋明原因,由檢察官或法官准駁;自證己罪情形得以具結代替釋明。

Q · 拒絕作證時,我需要說明理由嗎?

要,除自證己罪外都得釋明拒絕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時,必須「釋明」拒絕的原因,讓檢察官或法官判斷是否符合第 180 至 182 條的法定事由;釋明只需讓人覺得理由大致說得通,不必像舉證那樣完整。唯一例外是第 181 條的自證己罪:此時得命具結代替釋明,不需把可能涉犯的罪攤開。准駁權在偵查中屬檢察官、審判中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白話解讀

你被傳喚當證人,你不想講。法律允許你閉嘴,但你不能光說「我不要」就下台。這條規定了一個關鍵門檻:你必須把拒絕的原因講清楚,讓檢察官或法官判斷你有沒有資格拒絕。「釋明」的意思是拿出基本說明讓人覺得有道理,不需要像訴訟那樣嚴格舉證。不過有一個快速通道:如果你拒絕的原因是怕自己講了會被告(第181條的自證己罪拒絕權),法官可以讓你用「具結」代替解釋,等於宣誓一下就能跳過詳細說明。但如果是因為親屬關係、職業秘密等其他原因,你得老老實實把來龍去脈攤開來。最後,誰有權准駁你的拒絕?偵查階段是檢察官說了算,審判階段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被駁回了你就必須回答,否則可能被處罰鍰甚至拘提。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範證人拒絕證言的程序門檻:證人拒絕作證時,須釋明拒絕之原因供准駁;屬自證己罪情形者,得以具結代替釋明。本條同時劃分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的二軌管轄,是拒絕證言權(第 180 至 182 條)得以發動的程序樞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怕講了會害到自己,但又不想解釋為什麼,怎麼辦?

這正是第 183 條但書的快速通道。援引第 181 條自證己罪拒絕權時,法官可命你以具結代替詳細釋明,不必說明可能涉犯什麼罪。但若法官認為你明顯濫用(被問問題不可能使你受追訴),仍得駁回,具結不是萬能擋箭牌。

Q2檢察官駁回我的拒絕,我能上訴嗎?

偵查中檢察官的駁回是命令不是裁定,不能抗告,但被迫所為證言日後可由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判中法官駁回為裁定,理論上可附隨上訴爭執。實務上偵查中被駁回的較佳策略是先配合,再於審判中攻擊程序瑕疵。

Q3拒絕證言要說明理由嗎?

要。除自證己罪外,都須釋明拒絕的法定原因,否則會被駁回而仍須作證。

Q4釋明是什麼意思?

提出基本說明讓法官覺得理由大致可信,門檻低於舉證、不需完整證據鏈。

Q5具結代釋明是什麼?

第 181 條自證己罪情形的程序捷徑,宣誓具結即可,不必說明涉犯何罪。

Q6釋明和舉證差在哪?

釋明只需大致可信,舉證須達高度確信並提出完整證據,門檻明顯不同。

Q7證人怎麼合法拒絕作證?

確認依據(180/181/182)→備妥釋明資料→當場主張並釋明→確認准駁形式。

Q8自證己罪要怎麼主張?

到庭表明援引第 181 條,請求以具結代替釋明,不必攤開可能涉犯的罪。

Q9親屬關係怎麼釋明?

提出戶籍謄本等證明與被告的親等關係落在第 180 條範圍即可。

Q10被駁回後該怎麼辦?

別當場拒答,先配合作證,再由辯護人於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

Q11偵查中駁回 vs 審判中駁回差在哪?

偵查中是檢察官命令不得抗告;審判中是裁定,理論上可附隨上訴爭執。

Q12釋明 vs 具結哪個對證人有利?

具結省去攤開拒絕細節,但限自證己罪;其他事由仍須釋明來龍去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拒絕事由釋明方式可否具結代替舉證強度
第 180 條 親屬關係釋明親等關係(戶籍謄本等)釋明即可
第 181 條 自證己罪得命具結代替釋明具結宣誓
第 182 條 業務秘密釋明屬業務上知悉之秘密釋明即可

釋明方式

第 180 條 親屬關係
釋明親等關係(戶籍謄本等)
第 181 條 自證己罪
得命具結代替釋明
第 182 條 業務秘密
釋明屬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可否具結代替

第 180 條 親屬關係
第 181 條 自證己罪
第 182 條 業務秘密

舉證強度

第 180 條 親屬關係
釋明即可
第 181 條 自證己罪
具結宣誓
第 182 條 業務秘密
釋明即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49 條(証言拒絶権),疎明程序見刑訴規則
韓國대한민국 형사소송법 제148조·제149조(증언거부권)
德國StPO § 56(Glaubhaftmachung des Zeugnisverweigerungsgrundes)
美國U.S. Const. Amend. V(不自證己罪特權);法院依 Hoffman v. United States (1951) 審查援引之正當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有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   三、經檢察官出庭者,檢察官之官職、姓名。   四、自訴案件,自訴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五、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裁判之推事署名、蓋章。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署名、蓋章者,由推事之資深者,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之。

(0231129 制定)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未令具結之證人,不在此限。

(0560113 全文修正)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0920114 修正)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0170728 制定)

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有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   三、經檢察官出庭者,檢察官之官職、姓名。   四、自訴案件,自訴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五、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裁判之推事署名、蓋章。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署名、蓋章者,由推事之資深者,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之。

(0231129 制定)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未令具結之證人,不在此限。

(0560113 全文修正)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0920114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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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