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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00002335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法院傳喚公證人作證一事

主旨

貴會轉陳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建請有關法院傳喚公證人作證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1 月 18 日證聯寅文字第 008 號函。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或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釋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但依不同情形,法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30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31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第 183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48 條第 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第 97 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證人於他人之訴訟或案件,除有拒絕證言之事由外,依法應有作證之義務。至法院於具體個案如何調查證據、是否傳喚、通知公證人到場作證等,涉及個案情狀及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核心事項,本院職司司法行政,不能干涉,宜由法院本於確信依法判斷。

正本

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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