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1 條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相關規則須查民訴而非非訟事件法。
Q · 非訟事件法裡找不到送達、期間怎麼算的規定,去哪查?
查民事訴訟法,第31條準用過去了
依非訟事件法第 31 條,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四大程序事項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所以非訟程序中法院文書何時算合法送達(含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補正或抗告期間的最後一天怎麼算(期末遇假日順延)、證據如何調查,答案都不在非訟事件法,要去翻民事訴訟法對應條文。準用是「性質相同部分比照適用」,遇非訟性質不相容處會做必要調整。
翻開非訟事件法,你會發現它薄得有點不安:很多你以為該寫的程序細節,例如法院的通知怎麼送到你手上、開庭日期怎麼定、期間怎麼計算、證據怎麼調查,全都找不到。不是漏掉了,是這條把它們「外包」了。31 條規定,這些事情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對應規定。換句話說,非訟程序的程序血肉,藏在另一部更厚的法律裡。這對你很實際:當你想知道法院的裁定通知何時算合法送達(包括找不到人時的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補正期間的最後一天怎麼算(遇到假日順延)、或你提的證據法院怎麼調查,答案不在非訟事件法,要去翻民事訴訟法。不知道這條的人,會在非訟事件法裡反覆找一個根本不在這裡的答案;知道的人,直接跳到正確的那本書。
非訟事件法第 31 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整體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使非訟程序的通用程序機制得以與民事訴訟法接軌,而毋須在非訟事件法內重複立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準用的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把送達準用到民訴,是否合法送達、能否寄存或公示送達都依民訴判斷;若送達不合法,抗告等期間可能尚未起算。收到法院文件先確認送達方式與簽收人,送達有瑕疵時可主張期間尚未起算。
不是。第31條明文把送達、期日、期間、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沒寫」不等於「沒規範」,而是規範在另一部法律裡。但準用不是百分百照搬,遇與非訟性質不相容處會做必要調整,引用民訴規定時要先判斷是否適合非訟程序。
準用民訴的期間計算規則:始日不算入、期末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臨界期限的案件,正確套用這套規則常常能多出一兩天,是過與不過的關鍵。
把民事訴訟法的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規定整體準用到非訟事件程序的接軌條文,是非訟程序的轉接頭。
就性質相同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遇性質不相容處會做必要調整,不是一字不差照搬。
送達、期日、期間、證據四大程序事項,全部準用民事訴訟法對應規定。
找不到人或地址不明時的替代送達方式,依準用之民訴規定為之,可能在你沒實際收到下視為已送達。
不查非訟事件法,依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章節,逐項比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套用準用之民訴期間規則:始日不算入,期末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確認送達方式與簽收人 → 比對民訴送達要件 → 鎖定合法送達日 → 從該日起算救濟期間。
依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可聲請傳喚證人、聲請鑑定,由法院依規定調查。
民訴自己明定送達規則,非訟程序則是依第31條準用民訴,來源不同但規則同源。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對於依法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命其履行而不為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強制其遵守。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對於依法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命其履行而不為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強制其遵守。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於「送達」及「期日」間加「、」號,俾資明確。又民事訴訟法中並無「釋明方法」之用語,且所謂「釋明」,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已包含於「證據」之內,爰將「釋明方法」刪除。
法院對於依法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命其履行而不為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強制其遵守。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對於依法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命其履行而不為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強制其遵守。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於「送達」及「期日」間加「、」號,俾資明確。又民事訴訟法中並無「釋明方法」之用語,且所謂「釋明」,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已包含於「證據」之內,爰將「釋明方法」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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