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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32事實及證據之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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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2. 2.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3. 3.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4. 4.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5. 5.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命關係人本人到場,關係人負協力義務並須真實、完全、具體陳述。

Q · 非訟程序的法官會自己調查我沒講的事嗎?

會。非訟程序採職權探知,法官會主動查證

依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非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得曉諭關係人就不明瞭或不完足的陳述加以補充。你不主張的事,法官也可能自己查到。同時關係人負有協力義務,就提出的事實必須真實、完全、具體陳述。隱瞞或避重就輕,反而會損害自己在法官心中的可信度。

白話解讀

在一般的民事官司裡,有一條鐵則:你沒主張的事實、沒提的證據,法院原則上不會替你找,這叫辯論主義,輸贏很大程度看誰會打。32 條告訴你,非訟程序玩的是另一套規則。這裡的法官不是坐著等兩造端證據上來的被動裁判,他有權、也有義務依職權主動去調查事實和必要的證據,甚至可以命你或你的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說明,覺得你講得不清楚還會叫你補充說明清楚。這叫職權探知主義。但這把雙面刃對你的真正意義在後半段:你不是沒事的旁觀者,你有「協力義務」,要配合法院調查;而且你就自己提出的事實,必須做到真實、完全、具體的陳述。換句話說,在這裡說謊、隱瞞、避重就輕,不只在道德上有問題,在程序上會反過來傷害你自己的可信度。法官會自己挖,你藏不住,還不如一開始就攤開講清楚。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為非訟程序的職權探知主義規範: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得曉諭關係人就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加以補充;關係人負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義務,且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非訟程序裡我不主張的事,法院真的會自己去查嗎?

會。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不像一般民事訴訟那樣只看當事人主張什麼。所以「我不講法院就不知道」在這裡不成立。與其等法官挖出對你不利的事實再被質疑,不如主動誠實攤開並解釋,反而能建立可信度。

Q2法官叫我本人到場,可以請代理人代替去嗎?

第 2 項特別規定法院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因為法院要親自聽本人說明、觀察其陳述,代理出庭未必能滿足。收到本人到場通知別輕忽,事前把要說的事實和證據理清楚,當場前後矛盾或閃躲會直接傷害法官對你的信任。

Q3在非訟程序講不實或避重就輕會怎樣?

第 5 項要求關係人就提出的事實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講得不實或避重就輕雖無直接制裁,但會損害你在法官心中的可信度,間接拖垮你的聲請,後果比想像中嚴重。

Q4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是什麼?

規範非訟程序的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課予關係人協力與真實陳述義務。

Q5什麼是職權探知主義?

法院主動調查事實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範圍拘束的程序原則,與辯論主義相對。

Q6什麼是關係人的協力義務?

關係人應配合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得以隱瞞或不實陳述妨礙程序進行。

Q7真實、完全、具體陳述義務是什麼意思?

就自己提出的事實必須據實、不隱瞞、且具體明確,避重就輕會損害可信度。

Q8非訟程序被法官命本人到場該怎麼做?

依限出席、事前理清要陳述的事實與證據、如實說明,配合調查即履行協力義務。

Q9怎麼回應法官的曉諭補充?

把曉諭視為法官透露的疑點,逐點補齊、附上對應證據一次說清楚。

Q10聲請非訟事件時要怎麼準備陳述?

採主動攤牌策略,連對你不利的事實也誠實陳述並解釋,比被法官挖出更可信。

Q11怎麼證明對造在非訟事件中陳述不實?

具體指出矛盾點供法院依職權調查查證,把對方不利真相攤在法院面前。

Q12職權探知主義 vs 辯論主義差在哪?

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法院被動;職權探知主義下法院主動調查,未主張者也可能被查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on_contentious_ex_officiocivil_litigation_adversarial
事實證據蒐集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不以當事人主張為限原則由當事人提出,法院被動審酌
當事人角色負協力義務,須真實、完全、具體陳述自負舉證責任,未主張者法院原則不審
本人到場法院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多由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人未必到庭
隱瞞的後果易被職權查出,反損可信度對方未爭執或未舉證時可能有利

non_contentious_ex_officio

事實證據蒐集
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不以當事人主張為限
當事人角色
負協力義務,須真實、完全、具體陳述
本人到場
法院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隱瞞的後果
易被職權查出,反損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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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證據蒐集
原則由當事人提出,法院被動審酌
當事人角色
自負舉證責任,未主張者法院原則不審
本人到場
多由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人未必到庭
隱瞞的後果
對方未爭執或未舉證時可能有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非訟事件手続法第 49 条(事実の調査及び証拠調べ等:職権探知)
韓國비송사건절차법 제11조(직권에 의한 탐지 및 증거조사)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第十五章)中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規定
德國FamFG § 26(Amtsermittlung,職權調查原則)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27(matière gracieuse:juge peut procéder d'office aux investigations)
美國普通法無一般性之非訟職權探知制度;近似者為遺囑認證/監護程序(probate / guardianship)中法院之保護性調查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6

(0530515 制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0580822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0610829 全文修正)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0721028 修正)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依民法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如該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則其證明監察人資格之文件,亦應於辦理登記時一併附具之,爰將本條第二款配合修正。

(0940118 全文修正)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1020416 修正)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立法理由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之裁量權,且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爰增訂第四項。   五、關係人進行非訟程序,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而保護實體及程序利益、維持程序經濟,爰增訂第五項。

  • 證據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曉諭名詞
(0530515 制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0580822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0610829 全文修正)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   二、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

(0721028 修正)

依民法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如該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則其證明監察人資格之文件,亦應於辦理登記時一併附具之,爰將本條第二款配合修正。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1020416 修正)

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之裁量權,且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爰增訂第四項。   五、關係人進行非訟程序,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而保護實體及程序利益、維持程序經濟,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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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