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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1893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於各地設置之分事務所,不得自行另製印信使用
全文內容
按財團法人,得設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其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參照) 。而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一、三、四、五、七等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之聲請書,均應加蓋法人印信,其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財團法人」為必要。由是觀之,法人之印信,當更無標明「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必要。再參之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暨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等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上開規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法人人格本屬同一,其分事務所不得自得另製不同印信或標明「某基金會分事務所」之印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