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根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6條,如果根據前五條規定提供的證明文件需要返還原本,則應該提供副本或影本。這些複本必須由提出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且要與原本一致,在附卷後由登記處核對相符。根據我們提供的上述法律文本,沒有提及具體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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