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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廳民三字第 0409 號
要旨
法人之分支機構,非獨立之法人,依法不能聲請法人登記
全文內容
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其法人資格之取得,非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不得成立,其獨立法人人格之取得,與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及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 (註: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 規定甚明。故人民團體業經法院核准法人登記者,固取得獨立法人之資格,惟法人,就理論而言,一如自然人,僅其「主機關」或「總會」經法院登記者享有獨立之人格。至於人之分支機構,則非獨立之法人,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之規定,自不能聲請法人登記,祇能依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