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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2. 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3.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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