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應附主管機關許可、董事資格證明、財產歸籌備處名義證明及印鑑等文件,缺一不可。
Q · 成立基金會或協會,登記要準備哪些文件?
許可文件、董事資格、財產歸籌備處證明、印鑑,四類缺一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一項,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四類文件: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二、董事(設有監察人者含監察人)資格證明;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已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四、法人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其中第三款財產須先過戶至籌備處名義,是最常被退件的關鍵。財團法人另須先依民法第 59 條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想成立一個基金會、協會、文教財團法人?很多人卡在同一個地方:以為有錢、有人、有想法就能登記,結果送件被退好幾次。這條把法院要的文件一次列清楚,其中最容易被忽略、也最關鍵的,是第三款:你必須提出「財產已經是法人籌備處名義」的證明。換句話說,你要捐的那筆錢、那棟房子,得先過戶到「籌備處」名下,不能只停在你個人帳戶說「我之後會捐」。其餘還要主管機關的許可文件、董事(和監察人)的資格證明、簽名式或印鑑。設分事務所另有一套。少一份,整個登記就停在原地。
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為法人設立登記之程序性規範,列舉聲請設立登記時應附具的文件清單,包括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董事與監察人資格證明、財產已歸法人籌備處名義之證明、以及法人與董事印鑑;同條第二項另就法人辦理分事務所登記訂立獨立的文件要件,構成社團與財團法人取得法人格的程序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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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一項,核心是四類:主管機關的許可或核准文件、董事(設監察人者含監察人)的資格證明、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加上財產已歸籌備處的證明、法人與董事的簽名式或印鑑。財團法人另須先依民法第59條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最常被退件的是財產證明,務必確認錢或不動產已過到籌備處名下。
本條沒有訂統一金額,實際門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人設立許可辦法訂定,不同領域金額不同。與其問最低多少,不如直接查你這個領域主管機關發布的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那裡才有對你適用的具體數字。
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的文件清單,是社團與財團法人取得法人格的程序門檻,缺一份文件登記就無法完成。
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董事(含監察人)資格證明、財產已歸籌備處名義之證明(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法人及董事印鑑。
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的過渡主體,作為捐助或出資財產的暫時歸屬名義人,使財產在登記時已確實歸屬於將成立之法人。
設立登記要四類文件含財產歸籌備處證明;分事務所登記依第二項只要許可、負責人資格證明、負責人印鑑三項,較簡化。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 財產過戶至籌備處名義 → 備齊董事資格與印鑑 → 一次送齊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
現金以籌備處名義開戶並提存摺證明,不動產辦理過戶至籌備處後提出登記謄本,證明所有人名義已為法人籌備處。
第84條未訂統一金額,門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個別規定,須查所屬領域主管機關辦法。
依退件通知指出的欠缺款項補正——財產證明被退多先完成過戶、資格證明不足向主管機關補開——補正後重新送件。
兩者都依第84條四類文件,但財團法人須先依民法第59條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以財產目錄為核心;社團以社員名簿為核心。
不能。第三款要求登記當下財產所有人名義已是籌備處,僅口頭或書面承諾、財產仍在個人名下會被退件。
| 比較面向 | setup_registration | branch_registration |
|---|---|---|
| 適用情形 | 法人首次設立取得法人格 | 已成立法人增設分事務所 |
| 法律依據 | 第 84 條第一項 | 第 84 條第二項 |
| 許可文件 | 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 | 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 |
| 人事證明 | 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證明 | 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證明 |
| 財產證明 | 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財產已歸籌備處證明 | 不需重複提出設立時財產證明 |
| 印鑑 | 法人及董事簽名式或印鑑 | 分事務所及負責人簽名式或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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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三條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除將本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其餘未修正。 三、主管機關許可法人設立時,非均發給許可書,有發給許可證、許可證書或以公函函復者,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前段則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以資涵蓋。第二款略作文字修正,俾使文句順暢。 四、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所定法人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權利登記方式之規定意旨,修正為:「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亦即法人設立登記時,無論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款人為法人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或存單,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以確保將來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 五、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為法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或作其他用途之重要核對資料,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前段雖規定:「辦理法人登記,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之簿冊外,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惟於本法中則無明文。為求體例完整及便利適用,爰增設第四款,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時,並應附具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設有法人設置分事務所時應向何處辦理登記之規定,惟就應附具何種文件則無明文,爰增設第二項,以利適用。
前三條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三條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除將本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其餘未修正。 三、主管機關許可法人設立時,非均發給許可書,有發給許可證、許可證書或以公函函復者,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前段則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以資涵蓋。第二款略作文字修正,俾使文句順暢。 四、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所定法人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權利登記方式之規定意旨,修正為:「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亦即法人設立登記時,無論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提出註記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款人為法人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或存單,不動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名稱之證明文件等,以確保將來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必定會移轉為法人所有。 五、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為法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或作其他用途之重要核對資料,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前段雖規定:「辦理法人登記,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之簿冊外,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惟於本法中則無明文。為求體例完整及便利適用,爰增設第四款,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時,並應附具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設有法人設置分事務所時應向何處辦理登記之規定,惟就應附具何種文件則無明文,爰增設第二項,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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