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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05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印信及基金總額,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10 條所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及許可事項,以及應向法院登記之事項,倘其有變更時,應檢具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變更後,再向法院聲請登記,並將法院所發給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印信變更及基金變更(包含金額增加與減少),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20 日文綜字第 109300754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印信。……」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第 1 項)。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15 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2 項)。」關於財團法人之印信及基金總額(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等應向法院登記財產之總額),係涉及本法第 10 條所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及許可事項,以及應向法院登記之事項(民法第 61條、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規定參照),倘其有變更時,依本法第 12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其與設立許可時相同,仍應檢具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變更後,再向法院聲請登記,並將法院所發給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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