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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台廳民三字第 095000325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續編(二)(99年12月版)第 198 頁

要旨

有關法人聲請設立登記時,其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不動產者,若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登記,即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款「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之規定

全文內容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有關法人聲請設立登記時,其財產目錄所載之財產為不動產者,若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即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款「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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