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60、61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84、85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是類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事件,自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證明文件,俾法院登記處本於非訟程序為職權調查,得據以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情形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通訊社(以下簡稱○○社)針對登記財產總額變更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8 月 11 日新版二字第 1000012024 號函。 二、旨揭疑義,因事涉法院法人登記實務,經轉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22082 號函復略以:「按財團法人以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組織基礎。章程之訂立應載明所捐之財產;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總額,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及第 61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又法人之設立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檢具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法人之變更登記,依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故聲請是類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事件,自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俾法院登記處本於非訟程序為職權之調查,得據以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之情形(本院 82 年 7 月 13 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 10473 號函參照)。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59 條及第 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如財產總額有增加時,應否就增加後之財產總額全數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及創立基金是否因總財產併入變更登記,致所有資產皆不能動用,暨財產總額於變更登記後,是否可再變更減少等,核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檢附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供參。
正本
行政院新聞局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