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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1005 號
要旨
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組織章程之財團法人,應依相關規定分別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並取得各該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 2 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財團法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組織章程在案,依前揭規定即應分別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臺灣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取得各該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