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48條規定社團設立應登記目的、名稱、事務所、董事姓名住所、財產總額等九項事項並附章程,登記完成才取得法人資格。
Q · 社團章程寫好就能對外運作了嗎?
不行,要先依民法48條完成九項登記才有法人資格
依民法第 48 條,社團設立時必須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登記九項事項:目的、名稱、主及分事務所、董事姓名住所(設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財產總額、許可年月日、出資方法、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存立時期,並附具章程備案。完成設立登記前,社團不具法人格,不能以社團名義開戶、簽約或起訴應訴。其中「代表法人之董事」一項,依民法第 31 條對抗第三人。
你和幾個志同道合的人決定成立一個協會、學會或社團法人。章程寫好了,理監事選出來了,你以為可以開始運作了?還差一步:登記。這條列出了九項你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的資料,從目的、名稱、事務所地址,到董事和監察人的姓名住所、財產總額,全部要攤開來。漏一項,登記不會過。沒完成登記的社團,在法律上不是法人,不能用社團名義開戶、簽約、告人或被告。你可能花了半年籌備,結果卡在一張登記表上。更多人不知道的是:這張登記表不只是行政手續,它同時具有公示效力。登記上去的董事名單和代表權範圍,第三人可以信賴。你內部怎麼喬都可以,但對外,登記上寫的就是算數的。
民法第 48 條為社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規範,列舉社團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九項法定事項及登記程序,登記完成為社團取得法人資格之要件,並使登記事項對第三人發生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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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運作,但不是法人,法律上叫非法人團體,不能用社團名義開戶、不能用社團名義當原告或被告(要用代表人個人名義)。很多小型社團沒登記運作多年,但一發生財務糾紛或對外訴訟,沒有法人格會讓事情極為麻煩。內行人提示:非法人社團的債務,成員可能要負個人責任,這比花時間登記的成本高太多。
你的姓名和住所會依本條第四款登記在主管機關,是公開資訊。依民法第27條、第28條,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法人因董事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為要負連帶賠償,董事個人也要負責。掛名不是免死金牌。內行人提示:真的只想幫忙不想扛責,可以當顧問但別當登記上的董事,差一個頭銜,法律責任天差地遠。
每個董事原則上都能代表社團對外行為(民法第27條第2項)。但章程可以指定只有特定董事有代表權,這就是本條第八款代表法人之董事的登記。登記後其他董事就不能對外代表社團。內行人提示:威力在民法第31條的反面解釋,登記後可對抗所有第三人;沒登記的代表權限制,對不知情的交易對象無效。
九項:目的、名稱、主及分事務所、董事姓名住所(設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財產總額、許可年月日、出資方法、代表法人之董事、存立時期。
社團法人的設立登記規範,列舉九項必登事項與登記程序,登記完成是取得法人資格的要件。
章程指定有對外代表權的特定董事,經第八款登記後限制其餘董事代表權,並依第31條對抗第三人。
完成登記為社團法人,可用社團名義開戶簽約訴訟;未登記為非法人團體,須用代表人個人名義且成員可能負個人責任。
備齊章程(第47條)→ 確認九項登記事項 → 需許可者先取得許可 → 董事向主管機關登記並附章程 → 取得法人資格。
核心是章程備案,加上九項登記事項所需證明(許可文件、董事名冊、財產證明等),向主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
搬遷、改選董事、財產變動等事實發生後,由董事儘速向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向該社團主事務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查閱登記資料,核對財產總額、董事名單與代表董事是否與簽約對象一致。
社團登記事項無股東、股權結構,投資人查不到股權分配;公司登記有資本額與股東資訊。用社團殼做生意是法律盲區。
| 比較面向 | completed_registration | no_registration |
|---|---|---|
| 法律身分 | 社團法人,具獨立法人格 | 非法人團體,無法人格 |
| 開戶簽約 | 可用社團名義為之 | 須用代表人個人名義 |
| 訴訟當事人 | 可為原告被告 | 原則用代表人個人名義 |
| 成員責任 | 原則以社團財產負責 | 成員可能負個人責任 |
| 對外公示 | 登記事項可對抗第三人 | 無公示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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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九款不修正。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修正後第二項所謂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惟如經登記,則依第三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對抗第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二、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三、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九款不修正。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修正後第二項所謂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惟如經登記,則依第三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對抗第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二、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三、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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