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35 條規定法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受損,有過失董事須負賠償責任,二人以上連帶負責。
Q · 掛名當董事,法人欠錢還不出來會怎樣?
法人不能清償時董事須聲請破產,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受損要個人連帶賠償
依民法第 35 條,當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董事有義務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是「可以」而是「應即」。若董事怠於聲請,導致法人的債權人因此受損害,有過失的董事必須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董事有二人以上時,全體連帶負責,債權人可挑最有資力的一人請求全額。
你是某個協會、基金會或社團法人的董事,覺得這只是個掛名頭銜?這條會讓你重新想想。當法人的錢不夠還債的時候,董事不是「可以」而是「必須」馬上去法院聲請破產。注意,不是等到債主上門、不是等到帳戶見底、不是等到律師函堆滿桌子才動。是「不能清償」的事實一出現,你就有義務行動。你沒動?債權人因此多虧了一毛錢,你個人要掏腰包賠。董事有好幾個人?全部連帶賠償,債權人挑最有錢的那個人要全額,那個人自己再去跟其他董事分攤。這就是「連帶責任」的殘酷之處:不是平分帳單,是任何一個人都可能被要求買整桌的單。
民法第 35 條為法人總則中課予董事的破產聲請義務規範: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負有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的作為義務;違反此義務而致債權人受損害者,有過失之董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多數時並負連帶責任,藉此防止資不抵債的法人繼續運作擴大債權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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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是民法第 35 條的個人連帶賠償責任。法人負債還不了的部分,債權人可以直接跟你個人要,「我只是掛名」在法院幾乎不是有效辯護。若真的推不掉,至少要求章程載明你的職權範圍並每季取得財務報表,留下盡監督義務的書面紀錄,萬一出事有減輕責任空間。
要看到期債務能不能按時付清,不是看帳上總數。帳上有五百萬但下週要付八百萬,已是不能清償;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淨值為負)也構成。實務上法院看整體財務狀況,短期周轉不靈未必認定,但結構性入不敷出時,拖延只會加重個人責任。
對外債權人可任選一董事請求全額,不必按比例;對內付款董事再依民法第 280 條向其他董事求償應分擔部分。連帶責任最殘酷處在於債權人會挑最有資力的董事下手,該人先被全額求償,再自己去跟可能已無資力的其他董事要分攤。
規範法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的破產聲請義務,及怠於聲請的個人連帶賠償責任。
到期債務無法按時清償,或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淨值為負)即構成,不是看帳上有多少錢。
登記為董事但不實際參與經營者,本條義務仍依登記身分課予,不問是否實際經營。
是法定作為義務,「應即」聲請,無寬限期,違反並致債權人受損即生賠償責任。
調閱董事名單→蒐集不能清償證據→寄存證信函引用本條→董事不動即提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可併聲請假扣押。
確認仍為登記董事→法人確已資不抵債時立即聲請破產履行義務,並保留盡職證據。
以債權人因董事「怠於聲請」而多受的損害為範圍,非法人全部債務,須證明因果關係。
舉證董事已知或可得而知法人不能清償卻未聲請,如財報、退票紀錄、催收往來。
民法 35 適用一般社團/財團法人,公司法 211 針對公司虧損及聲請重整/破產,依法人類型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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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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