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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5 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2.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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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賠償責任須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且董事之不作為擴大債權人之損失,該董事始具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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