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 57 條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計算基礎為全體社員而非出席社員。
Q · 社團要解散,需要多少人同意?
全體社員三分之二同意,不是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
依民法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關鍵在分母是「全體社員」而非「出席社員」:未出席、聯絡不上的社員,等同投下反對票。章程得提高門檻(例如四分之三),但不得低於三分之二。決議成立後仍須依民法第 40 條進入清算程序,並辦理法人登記之廢止。
你和一群人一起成立了一個協會、學會、或社團法人。有一天,大多數人覺得這個組織沒必要存在了。你們需要多少人同意才能把它關掉?答案是全體社員的三分之二。不是「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是「全體社員」的三分之二。這個門檻比一般決議高得多(一般決議通常只要出席過半數同意),因為解散等於把一個法律上的「人」殺掉,所有跟這個組織簽過約、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都會受影響。而且注意那兩個字:「隨時」。不需要等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不需要等到虧損累累,只要社員們覺得夠了,湊到三分之二的票,這個組織今天就可以開始走清算程序。這是社團自治的最終權力,也是最重的一顆按鈕。
民法第 57 條為社團法人任意解散的核心規範,賦予社團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隨時自行解散的權利。其特徵有三:一為「隨時」,不受存續期間屆滿或虧損與否限制;二為計算基礎係「全體社員」而非出席社員;三為自治性,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即生效,但解散後須續行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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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章程可以規定四分之三甚至全體同意才能解散,但不能規定比三分之二更低的門檻,因為本條是最低限度保護。法律把三分之二全體社員當底線,章程只能往上加不能往下減。
解散不等於消滅。社團解散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民法第 40 條),清算人要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用社團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完畢才算真正結束。若清算人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就把財產分掉,債權人可向清算人個人求償。
一個人擋不住三分之二多數決,但可從程序下手:召集通知有無送達全體社員、議程有無事先列明解散案、投票方式是否符合章程。任何程序瑕疵都是在三個月內(民法第 56 條)請法院撤銷決議的武器。
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是社團自治的最終權力,也是最重的一顆按鈕。
全體社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門檻遠高於一般決議(出席過半),因為解散等於終結一個法律上的『人』。
分母是全體社員,沒出席的人不算棄權、等於投反對票,這是最常見的致命誤解。
可以。本條明定『隨時』,不需等存續期間屆滿,也不需等到虧損纍纍。
依章程召集總會 → 議程列明解散案並通知全體社員 → 核對名冊 → 表決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二 → 聲報清算人 → 廢止登記。
先依章程,無章程依總會決議,都沒有則歸屬主管機關(民法第 44 條),不一定能分給社員。
須依章程及民法第 50 條合法召集總會,召集通知載明解散議案並送達全體社員,現場設簽到與投票紀錄。
核對最新會員名冊;很多社團名冊未更新留有已退會或失聯者,分母人數越大門檻越高。
57 條是社員主動以三分之二可決解散;58 條是社團事務無從進行時,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救濟管道不同。
| 決議類型 | 門檻 | 法源 |
|---|---|---|
| 社團解散決議 | 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 | 民法第 57 條 |
| 章程變更決議 | 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 民法第 53 條 |
| 一般總會決議 | 出席社員過半數 | 民法第 52 條 |
| 法院裁定解散 | 事務無從依章程進行,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 民法第 5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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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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