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但屬取締規定者不在此限。
Q · 簽了的合約如果違法,那條還算數嗎?
違反強制規定的條款原則上自始無效
依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需任何人撤銷或法院宣告。但但書留了關鍵例外:若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只是行政管理(取締規定),違反僅生行政罰,交易本身仍有效。判斷那條規定屬於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才是多數糾紛的核心。
你在一份合約上簽了名。合約裡有些條款讓你不舒服,但你告訴自己:白紙黑字,簽了就算了。這個想法有一個你可能不知道的例外。 有些條款,不管雙方是否合意、白紙黑字簽得多正式,都屬於從出生那一刻就已經死亡的那種。第71條說的就是這件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自動無效,不需要任何人宣告它、撤銷它、法院裁定它。它從來不存在。 具體來說,這類條款比你想的常見:勞動合約裡「試用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效。借款合約裡超過法定上限的利率部分,無效。租約裡「承租人不得向任何機關投訴」的條款,無效。這些字句還印在紙上,但法律眼裡它們是透明的。 但這條法律最值得深挖的地方,是它的但書:違反強制規定,不一定等於無效。有些強制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管理行政秩序,不是規範契約效力,違反了可能只有行政裁罰,交易本身繼續有效。判斷那條強制規定「為什麼存在」,才是真正的戰場,也是大多數糾紛實際爭執的核心。
民法第 71 條為法律行為效力的強行法總則: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原則上自始無效;但若該強制禁止規定的規範目的不在否定行為效力(即取締規定),則不在此限。其與第 72 條公序良俗並列為法律行為絕對無效的兩大事由。
可以。第71條的無效是自始無效,不因為你接受或履行而改變。過去的給付建立在不存在的法律基礎上,屬於不當得利,對方應返還,但受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民法125條15年,勞動關係可能更短)限制。
不影響。第71條的無效不問雙方有無合意,當時同意了連理由都算不上。強制規定的目的就是排除私人自由處分,最高法院一貫認為當事人不能以合意排除效力規定的適用。
看立法目的:維護私人間利益平衡者傾向效力規定,違反即無效;行政管理目的者傾向取締規定,只生行政責任。實務無放諸四海皆準答案,碰疑義找近三年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最實際。
違反效力規定的部分自始無效;違反取締規定者交易仍有效,關鍵在規定的立法目的。
效力規定目的在私人利益平衡,違反即無效;取締規定目的在行政管理,違反僅罰鍰、交易有效。
法律行為自成立時就不生效力,不需任何人撤銷、不需法院宣告,它從未存在於法律世界。
71條針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72條針對違背公序良俗,兩者並列為法律行為絕對無效的兩大事由。
確認違反的具體強制規定→寄存證信函引用民法71條→對方不認可提確認之訴→已給付者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以不當得利(民法179)請求返還,例如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但受15年時效限制。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非財產或財產標的計裁判費,金額不確定時依法定標準核定,建議先諮詢。
舉證該規定立法目的在維護私人利益平衡,引用立法理由、學說及近三年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違反明文強制規定走71條較直接;無明文但顯失公平則走72條公序良俗,兩者可併主張。
| 比較面向 | 效力規定 | 取締規定 |
|---|---|---|
| 規範目的 | 維護私人間利益平衡 | 維護行政管理秩序 |
| 違反後果 | 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 僅行政罰,交易仍有效 |
| 典型例子 | 超過法定上限利率約定(民法 205) | 未辦營業登記之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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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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