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重點摘要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付超收利息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Q · 借錢約定年息超過16%,超過的部分要付嗎?
不用付,超過16%部分約定無效
依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7月20日後成立的借貸,約定年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不只可以拒付,已經付過的超收利息還能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但110年7月20日前的舊借款,適用舊法20%上限,且僅是「債權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已付部分不能要回。
民國 110 年之前,這條的天花板是年息 20%,而且超過的部分只是「債權人不能請求」,意思是如果債務人傻傻付了,還不回來。這代表什麼?代表高利貸產業長期享受法律漏洞:法律說 20% 以上不能告,但實務上只要壓力夠大讓債務人「自願付」,照樣能收。民國 109 年底這條大改:第一,天花板從 20% 降到 16%;第二,超過的部分不是「無請求權」而是「約定無效」。兩個字的差別,結果天差地遠。「約定無效」代表從頭到尾這個利率條款就不存在,債務人就算已經付了超過 16% 的部分,可以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這是高利貸的末日條款。但很多人不知道自己有這個追討權,尤其是 110 年 7 月 20 日之後簽的新借款,適用新法。舊借款(110 年前簽的)則依照簽約時的法律,還是 20% 上限。
民法第205條為金錢債務的法定利率上限規範,民國109年修正後將約定利率天花板自年息20%調降為16%,並將超過部分的法律效果由「債權人無請求權」修正為「約定無效」,使跨線利息自始不生效力,債務人已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簽約日。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法生效,這之前的舊借款適用舊法20%上限且是「無請求權」,這之後的新借款才適用新法16%上限且為「約定無效」。所以112年簽的借款可全額套用新法,110年6月簽的就只能按舊法主張。內行人提示:舊借款若在110年7月後重新簽約或新增借款,該部分可能適用新法,須看契約重整程度。
信用卡業務由金管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另行規範,循環利率上限現為15%,本即低於民法16%。但若預借現金手續費加利息換算年化超過16%,實務上有法院認為違反民法第205條。內行人提示:消費者認為費率不合理,可同時走民法救濟與向金管會申訴兩條路線。
會。第205條是強制規定,不是任意規定,當事人不能以合意排除。即使債務人簽約與付息時毫無怨言,法律仍認定超過16%部分的約定無效,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者。內行人提示:親友間借款寫超過16%同樣無效,超收部分收了要退回,別以為「自己人沒關係」。
現行約定年利率上限為16%,民國109年由原本的20%調降而來,110年7月20日施行。
無效是自始不存在、已付可要回;無請求權是不能訴請、但已付不退。新法改採無效對債務人更有利。
以折扣、手續費、保管費等名目變相墊高實質利率,規避16%上限的行為,依民法206條同受限制。
205條是民事效果(超過部分無效、可返還);刑法344條是刑事責任,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乘人急迫。
算出實際年化利率→確認簽約日在110年7月20日後→整理付款紀錄→寄存證信函→依不當得利起訴,時效15年。
本金×(約定年利率−16%)÷12×已繳息月數為概算,逐期計算超過16%部分的差額。
寄存證信函約數十元,協商和解多無額外費用;若起訴,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計算。
提出借款契約、匯款明細、收據與對話紀錄,把所有費用加總換算年化,即可呈現超過16%的事實。
想拒付或要回錢走民法205條;想追究刑責走刑法344條。兩者獨立可並行,但重利罪門檻較高。
| 項目 | 舊法(110年7月20日前借款) | 新法(110年7月20日後借款) |
|---|---|---|
| 利率上限 | 年息20% | 年息16% |
| 超過部分法律效果 | 債權人無請求權(不能訴請,但已付不退) | 約定無效(自始不存在,已付得返還) |
| 已付超收利息 | 不得請求返還 |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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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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