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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371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 9 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及本法第 15 條裁處權時效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0698430 號書函辦理,並兼復貴署 101 年 10 月 2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4002225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 101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050250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0698430 號書函可資參照。

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觀諸本法第 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或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規範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且違反本法第9 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

四、貴署所詢 101 年 1 月 13 日前貴署與本法相關人員已訂約、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已移轉登記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 9 條情形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間之契約是否因而無效,請本於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審酌權利侵害程度、契約公平誠信原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及契約雙方權益衡平考量之;至貴署於 101 年 1 月 13 日函示所屬出租、讓售案件由申請人切結非屬本法適用對象,如有不實,其所訂契約無效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部予以尊重。

五、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查本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契約成立與否為斷,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貴署所指「請求權時效」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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