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公益信託之契約修正事項,涉及信託法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業管公益信託○○社會福利基金之契約修正事項,涉信託法第 8條等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11 日衛授家字第 1140111556 號函。 二、所詢旨揭契約條款涉及信託法規定適用疑義等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契約第 4 條: 1.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乃創設信託關係之人,須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外,尚應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故有認為,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無從變更(本部 11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303503630 號函參照)。 2.關於本條二、約定旨揭公益信託委託人同意授權特定委託人或該特定委託人指定之第三人,行使全體委託人依信託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一節,信託法雖未明定公益信託委託人得否授權他人行使上開權利,惟倘同意授權之對象為「公益信託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第三人原未具有公益信託委託人之身分,如使其得透過上開授權之方式取得信託法賦予信託委託人之權利,於實務運作上是否可能產生與前揭變更信託委託人相同之結果?倘同意授權之對象為「特定委託人」,因該被授權之人本即具有公益信託委託人之身分,由其代為行使全體委託人之權利,若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民法第71 及第 72 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60018145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本條約定內容是否妥適,仍請貴部依具體個案情形,參酌相關規定及說明,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審認。 (二)契約第 12 條: 1.按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具有促進一般公眾利益之性質。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 84 條、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可於契約中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受託人並得據此減免財產管理責任者,不僅有違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意,亦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去監督公益事務之可能(本部 111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103509800 號函及同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200 號書函參照)。 2.復按公益信託設置諮詢委員會之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未有執行或監督信託事務之權限,故信託契約中如約定將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業務之執行交由諮詢委員會處理,似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本部 109 年 3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280 號書函意旨參照)。查本條二、(三)第 4 點約定:「信託期間不動產修繕、維護相關事宜,委託人同意並授權委由諮詢委員會協助處理。……」,惟公益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委託人如何能「同意並授權」委由諮詢委員會處理信託期間信託財產修繕、維護相關事宜?且委由「諮詢委員會」協助處理上開事宜,不僅恐有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的情形,更已影響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並減免其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責任,進而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去監督公益事務之可能。惟此仍涉及具體個案情形之判斷,本部尊重貴部認定權責。 (三)契約第 22 條: 1.按公益信託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故有設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並適用信託法第五章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相關規定(信託法第 75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自得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信託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其職權在於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之財務狀況(本部 112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203502610 號函參照)。又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信託法第 54 條及 84 條參照),尚不得透過委任第三人處理之方式,轉嫁其自身之法定職務與責任;惟倘信託監察人係基於監督公益信託受託人之目的,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其辦理部分法定業務範圍內涉及專業之事務,且該專業人士就上開事務之處理結果直接對「信託監察人」負責,並由「信託監察人」負最終公益信託監督責任者,則無不可。 2.至於上開委任專業人士所需之費用得否由公益信託支付部分,因該委任契約係存於該專業人士與「信託監察人」間,原則應由信託監察人支付委任相關費用;且依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須是「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方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尚不包含信託監察人所支出之費用。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依信託監察人之請求,斟酌其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監督事務所需費用之支出情形,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相關監督辦法之解釋適用及具體個案情形之認定,仍宜請貴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四)契約第 36 條: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是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信託法第 1 條、第 65 條規定及本部 100 年 12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8290 號函意旨參照),亦即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法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故倘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約定受託人就上開公益信託消滅時之信託財產移轉事宜,須得特定人或諮詢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辦理,並無裁量或運用決定之權限,即與公益信託制度未合(前揭本部 109 年 3 月 5 日書函意旨參照)。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