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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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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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定之債(c.f民§153-契約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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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公法上侵權行為(變換原則)
allison374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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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準備吿人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需要故意或過失
jenny2005
2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84的損害:財產的變動
s1byl
6 months ago
理工科系
§184I前: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184I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184II:違法+過失+加損害(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在加害人)
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
1.民法第 184 條文義及立法說明「📌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2.從公平性出發,應認法人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蓋由於法人企業經營規模常龐大,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不易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俾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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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士宦師:
184 1前段「不法」是規範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綜合評價184侵害他人權利、是否有組卻違法事由認定
coffe0258
10 month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過失責任主義
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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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芳師: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雖為股東權之一種,但須待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方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否則盈餘分派權僅屬於期待權之一種。但近有最高院判決指出,倘有股東利用多數股權之地位及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務之便,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例如盈餘),可能該當184 1後段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
買股票,而擁有的是公司的股東身分,可以行使股東權利。依公司法規定,若公司有賺錢,符合公司章程得進行盈餘分派。且選舉董事時股東有一定之選舉權
至於股票在市場上的價格,則是外界依據對公司獲利的預期給予的評價,與股東權利不直接相關。當有人做了什麼事,導致「股價」下跌時,其實是外界對公司的評價降低了,股東的「股東權利」並沒有減損
從而,此種投資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yotsuba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第一項後段所稱之故意,在學說上擴展至有重大過失亦可成立
kingesther11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184第一項,損害賠償範圍限權利所受之損害及具因果關係所失之利益。
lulu795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第一項前段: 侵害絕對權(權利受損)例如: 物權人格權 身份權 而不包括債權!
第一項後段: 純粹經濟上損失(利益受損)或占有 ,例如:債權 ,故意才要處罰
iris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84條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間接藉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權益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需負責。
rose0429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原告縱對房屋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就房屋所有權如認為有權佔有,則不構成184
princejerry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二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三要件:
被告之行為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標準。
原告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個人。
原告所遭受之損害須為係爭法規目的所欲防免者。
princejerry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84 1項後段之故意 應 從寬解釋。包含間接 直接故意,包含重大過失 魯莽 輕率。行為人單純對於損害事實的認識,並意識到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即構成故意。
chiating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84第1項前段
此之權利指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的「絕對權」,而不包含「債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陳忠五師:
行為自由 vs 權益保護
侵權行為法定之債
🥣實務、多數說:
權益區別保護說(行為自由 vs 權益保護)
184 1前段 權利侵害類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184 1後段 利益侵害類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
184 2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陳忠五師(少數說):平等保護說(加強保護、公平性,聚焦在其他要件)
I 🌞因(相當因果關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4 1前段TB
1. 故意過失
2. 加害行為
3. 損害
4. 權利侵害
5. 因果關係
6. 不法性
7.責任能力
*
「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1.財產上之益
2.對權利之補充性
3.利益之存在、歸屬、內容、範圍不具公示外觀,難以合理預見
4.屬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層次概念而非「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
🔵姜世明師:
例如原告欲證明對方對車禍有過失:
應注意/原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超速)
187能注意(當下地板乾、未有落石,預見可能&避免可能)
不注意(超速)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陳聰富師(採權益區別保護說 ):
184 1後段之故意應從寬解釋,包含「重大過失、魯莽、輕率」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像是刑法保護個人法益、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致(相當因果關係)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Exc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推定過失,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免責,屬中間責任
*
被詐欺是否可184?
🥣實務:侵害意思自由可能構成184 1前絕對權侵害
🔵楊芳賢師:184 1前僅包含「身體行動自由」而不包括「意思形成自由」,至多構成184 I後或184 2,以避免過度擴大184 I前的射程範圍,而過度介入社會經濟發展。至於應受保障的第三人可以透過「附保護第三人契約理論」處理
參考自
被詐欺可以主張184條1項前段嗎
https://www.dcard.tw/f/lawyer/p/241240019?cid=B10ABBDF-ECA0-4B13-A687-4B71727D09B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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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構成179,對造主張180 4不返還
原告主張構成184,對造仍可主張類推適用180 4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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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芳師: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雖為股東權之一種,但須待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方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否則盈餘分派權僅屬於期待權之一種。但近有最高院判決指出,倘有股東利用多數股權之地位及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務之便,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例如盈餘),可能該當184 1後段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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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股票,而擁有的是公司的股東身分,可以行使股東權利。依公司法規定,若公司有賺錢,符合公司章程得進行盈餘分派。且選舉董事時股東有一定之選舉權
至於股票在市場上的價格,則是外界依據對公司獲利的預期給予的評價,與股東權利不直接相關。當有人做了什麼事,導致「股價」下跌時,其實是外界對公司的評價降低了,股東的「股東權利」並沒有減損
從而,此種投資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參考自
https://www.instagram.com/p/CoUD5QBpRbA/?igshid=YmMyMTA2M2Y=
asdn15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在180④的情況不得主張184①請求賠償
rrrrr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I前段 權利侵害類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I後段 利益侵害類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
II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cici0324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84II為推定過失責任
0920070214
2 years ago
184條前段,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84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的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欠缺程度,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侵權行為,過失有無,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kagame430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構成要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效果)
withseals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人員
第一項後段、二項足以保護營業利益。
絕對權包括人格權,人格權包括自由權,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自由。
>詐欺: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仍得主張184損害賠償(74, 202、80, 289)。
>醫療行為-告知後同意法則,保護病患自主決定權 :自我判斷是否承擔[在無醫療疏失下,仍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達到風險移轉之效果。
>性自主決定權(參照刑法上違反意願之判斷)
合法占有人的物之使用收益占有權利=權利 v 無權占有人之占有事實狀態=非權利
純粹經濟上損失:
>商品自傷: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184條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契約責任/侵權責任),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freejason
3 years ago
司法特考
第二項前段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書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huihsuan
4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關鍵在有無不法侵害
—》注重言論發表的過程有無盡到查證義務
brianwang
4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第2項後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具四大特徵:
1.需為財產上之益
2.具有對權利之補充性
3.利益之存在、歸屬、內容、範圍不具公示外觀,難以合理預見
4.屬於「責任成立」層次概念而非「責任範圍」
helenhuang889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多數見解認為,倘係債權之侵害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僅得依本條第一項後段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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