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 一 節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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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 條 139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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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7 條繼承之開始
第 1148 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8-1 條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50 條繼承費用之支付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2 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