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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一 節 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效力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1. 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2.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1.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2.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