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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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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139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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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撤銷之自始無效
  1. 法律行為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2.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承認之溯及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1.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2. 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 118 條無權處分
  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3.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