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民法第 六 章 抵押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1. 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1.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從物與從權利。
  2. 第三人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3.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1.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2.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1.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3.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1. 抵押權擔保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1.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2.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3.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4.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有第三人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1.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1.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2.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3.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4.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1.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3.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1.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
  2.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為同一債權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為同一債權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1. 為同一債權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2.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為同一債權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為同一債權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1.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2.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1.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2.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1.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3.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三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1.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2.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3. 給付義務人故意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4.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2.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3.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1.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2.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1. 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2.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1.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2.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1.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2.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1.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2.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1. 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2.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3.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4.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1. 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2.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1.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為同一債權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1.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2.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3.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標的物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