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871 條(抵押權之保全(一)-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 1.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2.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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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871 條賦予抵押權人停止請求權與急迫自為保全處分權,保全費用由抵押人負擔,且受償順位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Q · 抵押人破壞抵押物,抵押權人能介入嗎?
依民法第 871 條第一項,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由抵押人負擔,且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這條讓抵押權人在拍賣前就能主動攔截價值流失,是民國 96 年修法強化後的超優先債權設計。
白話解讀
你借錢給人,對方拿房子設定抵押給你。你以為穩了?沒那麼簡單。如果對方開始拆房子的隔間、把土地上的樹砍光賣掉、或者放任房屋漏水不修到結構受損,你的擔保品正在眼前縮水。871條給你兩把鑰匙:第一把是「喊停」,要求對方立刻停止破壞行為;第二把更狠,是「自己動手」。如果情況緊急到等法院判決房子都塌了,你可以不經法院直接採取保全措施,比如自己找人去修繕、加固、甚至僱保全阻止對方繼續拆。而且這些費用全部由抵押人買單,清償順序還排在所有抵押債權之前。這不是普通的「你欠我的」,這是超級優先債權。銀行放款部門的人讀到第二項後段會會心一笑,因為這等於法律替他們的保全成本買了一張最優先的門票。
法律定性
民法第 871 條為抵押權保全的核心條文,賦予抵押權人在抵押人行為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時的停止請求權與急迫自為保全處分權,並使保全費用享有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超優先受償地位,建立台灣不動產擔保物權的價值維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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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真的可以不經我同意就派人來修我的房子嗎?▾
在「急迫情事」下可以。民法第 871 條第一項後段授權抵押權人「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但有兩個限制:第一,必須是緊急到等不了法院裁定的情況(例如房屋正在坍塌);第二,只能做「必要」的處分,不能藉機大改造。費用由抵押人負擔,且受償次序優先於所有抵押債權。實務上銀行很少真的自己動手,通常是發函警告就夠了。但如果你收到這種函還不理,銀行下一步就是聲請法院假處分,那時候費用會更高。
Q2我只是把陽台外推,這也算減少抵押物價值嗎?▾
看情況。如果陽台外推是違建,被報拆的風險會讓房屋的市場價值下降(因為買家會擔心被拆除),這就構成「足使價值減少」。反過來說,如果是合法的室內裝修且不影響結構安全,通常不構成本條要件。關鍵是「客觀市場價值」有沒有因為你的行為而降低。銀行的鑑價標準跟你自己的感覺不一樣。
Q3保全費用的超優先受償是什麼意思?▾
民國 96 年修法加的。意思是抵押權人為了保全抵押物而支出的費用,清償順序排在所有抵押債權之前。舉例:房子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 1000 萬、第二順位 500 萬,抵押權人花了 50 萬修繕保全。拍賣時這 50 萬最先拿,剩下的才按順位分。這個超優先順位不只優先於後順位抵押權,連做保全的那個抵押權人自己的本金債權都排在後面。立法理由是保全行為對所有債權人都有利。
Q4民法 871 條是什麼?▾
抵押權保全核心條文,賦予停止請求權與急迫自為保全處分權,費用享超優先受償地位,是民國 96 年修法強化後的抵押權保護核心。
Q5「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怎麼界定?▾
客觀使市場價值下降的行為。拆承重牆、違法外推、放任房屋損壞、砍伐土地上樹木都算。鑑價師說了算,不是抵押人主觀感受。
Q6急迫情事是什麼?▾
緊急到等不了法院裁定的程度。房屋正在坍塌、拆除進行中、抵押物即將被搬離。普通的緩慢損壞不算。
Q7保全費用超優先受償是什麼?▾
拍賣價金清償時,保全費用排第一順位,連自己原本的抵押本金都排在後面。民國 96 年修法明定。
Q8抵押權人怎麼行使停止請求權?▾
蒐證 → 寄存證信函引用 871 條第一項 → 限期回覆 → 不停止可訴訟或自為保全處分。
Q9自為保全處分怎麼做?▾
拍照錄影存證 → 評估急迫性 → 僱工修復或派員阻止 → 保留所有費用單據 → 書面通知抵押人請款。
Q10保全費用怎麼算?▾
必要修繕費 + 加固費 + 保全人員費 + 鑑價費。「必要性」是關鍵,超出必要範圍的費用抵押人可爭執。
Q11抵押人收到停止請求怎麼回應?▾
評估行為是否真會減少價值。若是正常裝修可回函說明附佐證;若是改建拆除應立刻停止,避免費用負擔擴大。
Q12民法 871 vs 872 條差在哪?▾
871 是事前防止(行為進行中即可停止),872 是事後補救(價值已減少時請求回復原狀或提供替代擔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871 | art_872 |
|---|---|---|
| 適用時機 | 事前防止(行為進行中或將發生) | 事後補救(價值已減少) |
| 請求內容 | 停止行為 + 自為保全 | 回復原狀 + 提出擔保 |
| 費用負擔 | 抵押人負擔(超優先受償) | 抵押人負擔(一般受償) |
| 急迫權限 | 有(得自為必要保全處分) | 無(須循訴訟或請求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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