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50 條(緊急避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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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正v.s正(法益權衡理論)
2.不限於人力所造成之侵害
3.c.f 中華民國刑法§24 設有排除適用之條款
4.c.f 中華民國刑法§24 中不包括名譽法益 (c.f 行政罰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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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須符合比例原則
juan0813
4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法律行為---權力行使之限制---阻卻違法事由---是否為急迫之危險以及是否為避免危險所必要,並非以行為人主觀為斷,應就客觀事實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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