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48 條為帝王條款,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皆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Q · 對方做的事帳面上都合法,但明顯在害我,能反擊嗎?
能,民法 148 條誠信原則專治披合法外衣做壞事的人
依民法第 148 條,就算對方握有合法權利,只要其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就收回保護。你可在存證信函或訴狀中明確主張對方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提出時機蹊蹺、行為模式、缺乏正當理由等具體事實,法院有相當裁量空間採用本條作為判決理由。
你有權利,不代表你可以怎麼用都行。這條是整部民法的靈魂條款之一:它告訴你,法律賦予你的任何權利,行使時都有一條看不見的邊界,越過去,法律就不再站在你這邊。第一項是「權利濫用禁止」,你不能純粹為了害人而行使權利,也不能行使得違反公共利益。第二項是大名鼎鼎的「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它不只規範債的關係,它規範你行使任何權利、履行任何義務的全部過程。為什麼這條這麼重要?因為它是法官手裡的「萬用鑰匙」:當具體條文沒辦法處理明顯不公平的情況時,法官可以直接援引這條做出判決。房東用合法的終止權刻意在颱風夜趕房客出門?誠信原則介入。債權人在債務人病危時壓迫簽字?權利濫用認定。這條不只是原則,它是真實的武器。
民法第 148 條為權利行使的界限規範,俗稱「帝王條款」。第一項禁止權利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權利濫用禁止),第二項規定行使任何權利、履行任何義務皆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構成民法控制權利濫用的最高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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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常用。誠信原則是實務判決中援引最頻繁的條文之一,幾乎所有民事案件的答辯都會提到。法院用它處理條文未能涵蓋的實質不公平情況,例如定型化契約中的過苛條款、權利行使時機的惡意選擇、履約過程的信賴保護等。它不是抽象口號,而是法官裁判的實質工具,尤其在案件事實複雜、具體條文不夠用時,往往成為勝負關鍵。
關鍵在「主要目的」。你不需要證明對方百分之百只為了害你,而是證明害你是主要動機、正當利益只是藉口。法院會看:對方的行為是否對自己有實質利益?時機是否蹊蹺?是否有其他較溫和的手段?主張對方權利濫用時,比起強調對方惡意,更有效的是證明對方欠缺正當理由,因為後者是客觀可驗證的。
第184條是「你根本不該做這件事」(沒有權利基礎),這條則是「你有權利但不能這樣用」(有權利但濫用)。兩者常交叉適用,例如某人用合法請求權去敲詐,既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也可能構成侵權。訴訟策略上兩條一起主張是常見作法,讓法官有多條路可以做出有利於你的判決。
權利行使的界限條款,俗稱帝王條款,禁止權利濫用並要求一切權利義務依誠信方法,是法官突破條文外觀看實質的萬用鑰匙。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全部過程都要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者法律不予保護,是民事判決援引最頻繁的條文之一。
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使握有合法權利,法律也收回保護。
因為它凌駕一切具體條文之上,當具體規定不足以處理明顯不公平時,法官可直接援引本條做出判決。
蒐集合法外觀下的惡意證據(時機、對話、行為模式)→ 在訴狀明確指出違反 148 條 → 提出對方欠缺正當理由的具體事實。
證明害你是主要動機、正當利益只是藉口;法院會看行為對對方有無實質利益、時機是否蹊蹺、有無較溫和手段。
對方機械式主張權利時,明確指出「此舉恐違反誠信原則」,因為這是有判例支撐的實質威脅,能讓對方律師警覺。
說明行使權利的正當目的與必要性,證明基於合理經濟或法律考量而非害人;誠信原則是雙面刃,可反指對方不誠信。
184 是『根本不該做』(無權利基礎),148 是『有權利但不能這樣用』(濫用)。實務常一併主張讓法官有多條路。
| 規範層次 | 法源 | 判斷重點 | 舉證負擔 |
|---|---|---|---|
| 違反公共利益 | 第1項前段 | 權利行使是否損及社會整體利益 | 客觀公益衝突 |
|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第1項後段 | 害人是否為主要動機、正當利益是否僅為藉口 | 主觀目的+缺乏正當理由 |
| 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2項 |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全過程是否合於誠信 | 違反一般交易信賴與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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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立法理由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蹵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蹵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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