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重點摘要民法第 757 條為物權法定原則,物權只能依法律或習慣創設,當事人自創的權利無法對抗第三人。
Q · 我可以跟對方自己約定一種新的權利去綁住房子或土地嗎?
不行,民法 757 條禁止自創物權
依民法第 757 條,物權只能依法律或習慣創設,不得由當事人自由發明。你和對方約定的「景觀權」「永久使用權」這類非法定權利,僅在雙方之間有債權效力,無法對抗後來的買受人或繼承人。要綁住不動產,唯一合法途徑是設定法定物權(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並完成登記。民國 98 年修法後雖開放「習慣」可創設物權,但門檻極高,須具備長期慣行、法之確信與公示方法三要件。
你跟朋友口頭約定「這間房子的屋頂租給我掛招牌十年,期間誰都不能趕我走,連房子賣掉也要跟著轉移給新買家」。聽起來合情合理對吧?在法律上這個約定有一半是無效的。你們可以簽契約(債權),但你沒有辦法創造出一個「招牌權」這種新的物權去對抗後來買房子的人。物權法定原則的意思是:民法把可以「對世界宣告」的權利種類鎖死了,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典權這幾種,列表就這麼長。你跟別人之間想約什麼都可以(那是契約自由),但你不能自己發明一種權利然後要求整個社會都要承認並遵守。民國98年修法後開了一道縫:如果某種新的權利形式已經形成具有法律確信的習慣,也可以被承認。但門檻極高,別以為「大家都這樣做」就算習慣。
民法第 757 條為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主義)之明文,規定物權之種類與內容僅得依法律或習慣創設,當事人不得自由約定新型物權。其立法目的在於物權具對世效力,若任由私人自創,將破壞交易安全與公示制度,故以法定主義鎖定物權類型。民國 98 年修法增列「習慣」為例外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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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本的鄰居有效,對未來的鄰居(繼承人、買受人)無效。因為「景觀權」不是民法列舉的物權。要綁到土地上,唯一的合法途徑是設定「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並去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記之後才會跟著土地走。
要看登記狀態和權利類型。登記為地上權、典權等法定物權則站得住;只是家族口耳相傳的「永佃權」「耕作權」,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形成者可能被承認為習慣物權,之後形成者絕大多數過不了習慣三要件門檻。建議先到地政事務所調土地登記謄本確認。
公寓頂樓法律上是全體住戶的共有部分,任何一戶單獨出售使用權都有問題。就算鄰居默認多年,買方取得的也不是物權,而是可能被管委會或其他住戶隨時挑戰的脆弱權利。買頂加戶時,頂樓加蓋部分的價格很可能一毛錢都要不回來。
民法 757 條規定物權只能依法律或習慣創設,當事人不能自己發明新型物權去對抗第三人,是整個財產秩序的保險絲。
物權有對世效力可對抗任何第三人、須公示登記;債權只對契約相對人有效、無須公示,自創的權利通常只是債權。
具備長期慣行、法之確信與公示方法三要件的習慣,98 年修法後可作為創設物權的例外來源,但認定門檻極高。
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種類由民法物權編列舉鎖定。
對照民法物權編(757-966 條)有無該權利名稱,不在清單內原則上只是債權,綁不住買受人或繼承人。
把權利包裝成法定的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並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記生效後才會跟著土地走。
一次設定登記規費約數千元,相較於買樓價款是小錢,但多數買家不知道有這個工具可用。
須舉證符合長期慣行、法之確信、公示方法三要件,缺一不可,網路流傳的「XX 權」絕大多數過不了關。
契約自由是你和對方之間想約什麼都行;物權自由受嚴格限制,因為物權影響第三人,不能自創。
| 比較面向 | 物權 | 債權 |
|---|---|---|
| 效力對象 | 對世(任何第三人) | 對人(僅契約相對人) |
| 能否自創 | 不能,須法律或習慣明定 | 可,契約自由 |
| 公示方法 | 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占有 | 無須公示 |
| 對抗第三人 | 可對抗買受人、繼承人 | 不能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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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立法理由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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