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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司字第 0940016542 號
要旨
國有公用土地得否交付信託租予廠商投資開發
主旨
貴處函詢有關貴管國有公用土地租予投資開發廠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交付信託,是否有悖於信託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94 年 4 月 26 日經加高字第 0943000088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該法第 5 條規定信託行為之無效情形有:「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 1條所謂「財產權」,必須是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始可。舉凡民法所規定的各種物權、債權,以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乃至於礦業權、漁業權等,均可成為信託標的物(賴源河、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第 14 頁參照)。但管理、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並非財產權本身,變更起造人為受託人係依建造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亦不具財產價值,應予釐清。來函所詢相關標的,如屬具金錢價值之「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即有成為該法第1 條規定信託標的之可能;惟如具備該法第 5 條所定各款情形者,該信託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至是否具備金錢價值及有否無效情形,因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卓酌。
三、另因「讓與擔保」與「信託」本質不同,讓與擔保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本部 91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10030114 號函參照),本司曾於 93 年 10 月 18 日以法律司字第 0930040732 號函函復貴處高雄分處在案,仍請酌參。
正本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